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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訴字第431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案由摘要:
虛報進口貨物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1號
                                     100年6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廉登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鳳嬌   
輔  佐  人  張志文       
            薛素玉       
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   
訴訟代理人 李志民   
           劉欣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9年10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900388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關於處原告罰鍰之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林清和變更為馬幼竹,
    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馬幼竹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7年4月17日委由三旺報關有限公
    司向被告連線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1,1,1,2-TETRAFLUOROETH
    ANE乙批(651 CYL,報單號碼:第DA/97/G410/3305號,俗
    稱R-134a冷媒),經海關通關系統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
    )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結果,發現來貨鐵桶上標示R-134a
    計100 CYL,R-12計551 CYL,其中貨品標示為R-134a冷媒部
    分100 CYL,除1 CYL經被告取樣送請鑑定外,餘99 CYL乃准
    原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
    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另貨品標示為R-12冷媒部分551
    CYL,則經被告扣押在案。嗣經被告送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化驗結果,實際來貨標示R-12及R-134a均為REFRIGERANT 12
    (CCL2F2,即俗稱之R-12冷媒),核與原申報貨名不符,且
    系爭貨物核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2903.42.00.00-4
    號,輸入規定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及111(管制輸入)
    ,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乃依
    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按CIF USD 15.78/KGM核
    估上揭貨物完稅價格,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
    同條例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合計新臺幣(
    下同)6,796,295元,並沒入貨物,惟上揭貨物報單第1項(
    標示R-134a部分)數量100 CYL,其中99 CYL因已放行提領
    ,且經原告販售完畢,致不能裁處沒入,該部分爰依行政罰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價額1,033,538元。原告
    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因原處分關於沒入第1項貨物(數量
    1CYL)及第2項貨物(數量551CYL)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決沒收確定在案,復查決定
    乃將此部分予以撤銷,其餘則未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
    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處原告罰鍰之6,
    796,295元及1,033,538元之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
  ㈠按原告進口貨物之單一行為,部分貨物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
    品,同時違反刑事罰懲治走私條例及行政罰海關緝私條例規
    定。惟被告業將原告前負責人張志文移送司法機關偵查,並
    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判決,依懲
    治走私條例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復依海關緝私條例裁處原
    告罰鍰6,796,295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
    罰」及「刑事罰優先」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及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雖援引
    財政部96年4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600142790號及95年7月25
    日台財規字第09500361680號函,主張公司違章同時構成行
    政罰及刑罰之處罰要件,因主體不同仍應分別處罰等語,然
    前揭財政部96年4月11日函,係解釋同一行為構成稅捐稽徵
    法與營業稅法競合適用疑義。且稅捐稽徵法第2條明文排除
    關稅法之適用,同法理亦應排除奠基於關稅法制定之海關緝
    私條例之適用。故前揭財政部函釋,難以排除本件援引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雖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
    度判字第1154號判決,惟該案例係明知無交易事實而虛開發
    票,與本件情形不同。
  ㈡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代表人之故意或過失,推
    定為法人之故意或過失,係採推定過失理論。原告為從事目
    的事業之必要,在法令限制範圍內具有行為能力,由公司原
    負責人即張志文,代表為法律行為。原告進口貨物違反懲治
    走私條例,礙於法人無法受自由刑處罰,故設計由法人代表
    人即原負責人張志文,代替法人接受懲治走私條例之處罰,
    斷不能因為法院僅判處刑事罰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即否認原負責人即張志文已為原告公司違法進口單一行為
    受到刑事處罰之事實,強行割裂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適
    用。
  ㈢至原告受被告裁處1,033,538元部分,按原告信賴被告貨物
    放行行政權之行使,依合法程序提領貨物並將之出售善意第
    三人,豈知被告竟在原告將貨物出售後,通知所出售之貨物
    係屬管制輸入物品,因貨物已出售而裁處前揭罰鍰,嚴重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
  ㈣原告向大陸廠商訂購者為R-134a冷媒,原告不知系爭來貨為
    R-12冷媒,此為大陸廠商交貨錯誤,原告前負責人張志文於
    刑事案件中曾提出出口商證明。且先予放行之第1項貨物99
    CYL,原告亦以之為R-134a冷媒予以販售,因上開2種冷媒相
    互通用,僅是環保與否之區分,故售出後並未接獲退貨通知
    ,且原告亦無檢測儀器。原告曾向大陸廠商要求退貨,然因
    海關不同意將系爭貨物退運而作罷。被告雖稱R-12冷媒價格
    較R-134a冷媒為高,且依系爭來貨之裝櫃方式顯有躲避查緝
    情形等語,惟以市價而論,R-12冷媒價格確實較R-134a冷媒
    為低,被告查價結果有誤,請求再予查價。況裝櫃方式係出
    口商所為,並非原告所為,出口商亦無可能以較貴者替代。
五、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原告因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告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第36條第1、3項及行政罰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原告雖主張
    本件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
    度上訴字第2215號判決之被告,皆為原告之前負責人張志文
    ,而本件罰鍰部分之受處分人為原告公司,依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判字第1154號判決、財政部95年7月25日台財規字第0
    9500361680號及96年4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600142790號函釋
    意旨,於公司違章同時構成行政罰及刑罰之處罰要件者,因
    受處罰主體不同仍應分別處罰。既上開刑事案件判決之被告
    及本件罰鍰部分之受處分人二者處罰主體不同,自不生對同
    一行為人二罰之問題,原告所訴財政部96年4月11日台財稅
    字第09600142790號函釋,於海關緝私條例無所適用等語,
    核有誤解。
  ㈡至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裁處1,033,538元部分,嚴重違反信賴
    保護原則乙節,按貨品標示R-134a冷媒部分(100 CYL),
    除1 CYL經被告取樣送請鑑定外,餘99 CYL係依關稅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予放行。
    且經化驗結果,實際來貨為REFRIGERANT 12(CCL2F2)(俗
    稱之R-12冷媒),核與原申報貨名不符,原告核有虛報進口
    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顯已違反誠實申報義務,自無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㈢原告另主張本件係大陸廠商交貨錯誤所致等語,然系爭查獲
    冷媒鐵桶有2種標示,內容物經查驗均為管制輸入之R-12冷
    媒,查獲時標示R-134a之鐵桶擺放於貨櫃前方,管制輸入之
    R-12則擺放於貨櫃後方,顯然係故意躲避查驗,且刑事判決
    已確定此為故意行為。又R-134a冷媒原告申報每公斤1.66美
    元,與原告進口時間相近,亦自大陸進口R-134a冷煤之其他
    進口人報價為每公斤3.8美元;R-12冷媒因係國內管制輸入
    ,並無參考價格,被告因此參考美國網路報價資料計算R-13
    4a與R-12二者價格之比率,核算結果R-12的價格約為R-134a
    的4.16倍,驗估處即以3.8美元乘以4.15推估R-12之價格,
    故驗估處係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
    核定價格,並無查價錯誤情事。再者,上揭兩種冷煤價差極
    大,國外出貨商不可能於原告訂購較便宜之R-134a冷媒後,
    錯給較貴之R-12冷媒高達551桶,且鐵桶外觀亦明顯標示為
    管制輸入之R-12冷媒,原告無可能將較貴之R-12冷媒,以較
    為便宜之R-134a冷媒價格在國內販賣,況原告亦可先行驗貨
    ,故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所進口之系爭R-12冷媒,係
    大陸廠商交貨錯誤所致,並無故意或過失,又R-12冷媒價格
    確實較R-134a冷媒為低,被告查價結果有誤,被告以該冷媒
    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及管制輸入項目,原告卻以R-134a冷媒
    名稱報運進口,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乃按
    CIF USD 15.78/KGM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處貨價1倍之罰
    鍰6,796,295元,並就已放行提領貨物部分,裁處沒入貨物
    價額1,033,538元,是否適法?又原告主張其前負責人張志
    文業因同一行為受刑事處罰,本件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被告不得再為裁罰,是否可採?
七、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
    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
    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
    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
    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
    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分別為海關緝私
    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所明
    定。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
    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
    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所
    規定。又貨物進口人對於所進口之貨物,負有誠實申報之義
    務,並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無誤,如有疑問
    ,應主動於報關前查驗貨物,是否與進口報單記載之貨物名
    稱相符。經查,本件貨品標示R-134a冷媒部分(100 CYL)
    ,除1CYL經被告取樣送請鑑定外,其餘99 CYL係依關稅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予放行
    ,經化驗鑑定結果,實際來貨為REFRIGERANT 12(CCL2F2)
    ,俗稱之R-12冷媒(原處分卷8頁化驗報告書),與原申報1,
    1,1,2-TETRAFLUOROETHANE(俗稱R-134a冷媒)貨名不符,
    原告自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違反其誠實申
    報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此與原告於裁罰前
    ,將貨物出售,有無信賴保護原則無涉,原告自不得主張免
    罰。
八、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固為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事實,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17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
    字第2215號判決,以原告之前負責人張志文,違反懲治走私
    條例等案件,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同卷60-64頁判決書),
    惟原告公司係法人,與張志文係不同之權利主體,亦為不同
    之處罰主體,處罰主體不同仍應分別處罰,自不生對同一行
    為人二罰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其前負責人張志文業因同一行
    為受刑事處罰,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
    不得再為裁罰,自無可採。
九、再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
    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
    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
    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
    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
    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
    之因素作合理調整。」、「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
    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
    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
    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前項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
    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
    可互為替代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
    、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
    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
    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
    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
    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35條所明定。準此,作為海關對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核定其完稅價格依據之價格,依
    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
    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依據查得之資料,
    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十、次查,被告以本件來貨係R-12冷媒,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及
    管制輸入項目,原告卻以R-134a冷媒名稱報運進口,有虛報
    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乃按CIF USD 15.78/KGM核
    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處貨價1倍之罰鍰6,796,295元,並就
    已放行提領貨物部分,裁處沒入貨物價額1,033,538元,固
    非無據。惟被告係以原告申報R-134a冷媒每公斤1.66美元,
    而與原告進口時間相近,亦自大陸進口R-134a冷煤之其他進
    口人報價為每公斤3.8美元;另R-12冷媒因係國內管制輸入
    ,並無參考價格,被告因此參考美國網路報價資料計算R-13
    4a與R-12二者價格之比率,核算結果R-12的價格約為R-134a
    的4.16倍,驗估處即以3.8美元乘以4.15推估R-12之價格,
    以CIF USD 15.78/KG為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等為依據,查R-
    12冷媒內雖管制輸入,然事實上在市面上仍有販售,以供較
    早期出廠以R-12為冷媒之車輛使用,並非無參考價格,經本
    院函國內銷售汽車之大宗廠商,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
    田汽車總代理和泰汽車公司之中部經銷商),以100年4月22
    日中汽字第100039號函稱不區分車種及冷媒類別(R-134a或R
    -12)均採同一價收費(本院卷122頁);另裕隆日產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以100年4月27日裕日零服(C)字第100-016號函復稱
    自2008年1月起至2009年4月止,及2009年5月起至2010年6月
    止,有關冷媒R-134a及R-12之罐裝及65KG桶裝之成本價格,
    介於140比180、108比200、89比180及117比200之間(同卷12
    5-127頁),依此,R-12雖較R-134a冷媒價格為高,但未及2
    倍,此有國內銷售價格資料,可供被告參考,乃被告未參酌
    此一情形,逕以其他廠商同期間自大陸進口R-134a冷煤報價
    ,再以美國網路報價資料計算R-134a與R-12二者價格之比率
    之方式,計算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認R-12的價格約為R-13
    4a的4.16倍,所為R-12完稅價格之認定,與上開關稅法之規
    定不合,亦難認屬以合理方法之核定。是被告以其所查得之
    上開資料,核定本件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作為本件裁處貨
    價1倍之罰鍰及裁處沒入貨物價額之依據,自有違誤。
、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其所進口之系爭R-12冷媒,係大陸廠商
    交貨錯誤所致,並無故意或過失,又其前負責人張志文業因
    同一行為受刑事處罰,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等節,雖無可採,惟被告以CIF USD 15.78/KGM核估系爭貨
    物完稅價格,處貨價1倍之罰鍰6,796,295元,並就已放行提
    領貨物部分,裁處沒入貨物價額1,033,538元部分,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處原告罰鍰之6,796,
    295元及1,033,538元之部分均撤銷(按被告裁處沒入貨物價
    額1,033,538元之部分,並非罰鍰,原告所欲撤銷該金額者
    ,應指沒入貨物價額,又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申請復查,
    被告之復查決定已代替原處分,原告所稱之原處分,係指復
    查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
    該部分均撤銷,由被告查證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0年版)第 472-48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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