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訴字第63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案由摘要:
勞工保險條例事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8號 民國100年8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哲卿 輔 佐 人 林皇華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吳怡瑩 何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9年10月15日勞訴字第09900134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9年10月15日勞訴字第099001 3436號)及原處分(被告98年10月27日保給殘字第09860819030 號函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9年3月16日98保監審字第5557號爭 議審定)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97年10月14日之申請,應按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作 成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懿昇電機行負責人,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以 長期從事須彎腰負重之電機維修工作,復於91年4月16日搬 運100公斤以上之電筒致「腰椎炎、腰部扭挫傷、急性腰部 神經痛」,於97年10月6日經診斷因「第2至第5腰椎椎間盤 突出併壓迫神經、頸椎第4至第7節嚴重狹窄併脊髓壓迫」致 四肢成殘,乃於97年10月14日(被告收文日)申請職業傷病 殘廢給付。前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屬普通疾病,失能程度 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爰於98年 2月16日核定發給普通疾病失能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 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遭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 告重行審查,仍以原告所患為普通疾病,失能程度符合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乃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53條規定,以98年10月27日保給殘字第09860819030號函 ,核定發給普通疾病失能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遭 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1年4月時遭職業傷害,經原祿骨科及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該傷害,已 經科學儀器檢驗,拍攝X光時即已清楚顯示腰椎已有椎間盤 突出症狀。且於行政救濟中,提供職業傷害事故之證明,並 已明白提供就診醫院時序予被告,則被告即須依職權進行調 查,非僅就原告所提供之資料進行審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99年10月15日訴願決定書所載「至第2位專 科醫師所指MRI確實有第2至第5腰椎間盤脫出乙節,乃其以 高醫附設中和醫院光碟所為之判讀結果,復查該光碟內容, 亦僅見有96年7月27日單筆MRI紀錄,則該醫師所指訴願人腰 椎椎間盤突出之時點,顯係96年...」等語,顯示訴願決 定未依職權進行查證,調取原祿骨科及高醫91年4月就醫之 各項資料分析,即做出上述判斷,被告、爭議審定及訴願決 定針對原告有利部分略而不談,顯有判斷上之瑕疪。 ㈡、原告從事負重工作達40年以上,長期荷重的結果,造成脊柱 多數損傷,有91年傷害時所攝之X光片可證明。由於時空背 景不同,在40年前各項搬運及承重工作均由人力進行,況如 現今均由機械力量運作時代,仍然有許多工作需要人力搬運 重物。由於製造馬達及維修組裝校正馬達,位於廠場偏遠處 ,無法以機械力量進行維修及組裝校正,需要大量人力始可 進行。雖然製作馬達、維修馬達及各項電機器械,搬運非其 主要工作,但是在過程中,運用人力搬抬及支撐佔了大多數 時間,因此才會造成原告脊柱多數損傷。91年於阡業染料有 限公司建廠時,在與同事搬運變電筒過程中,由於同事搬運 角度不對,造成所有100多公斤的重量由原告承受,造成腰 椎受傷,當時整整半年無法行動,只能臥床。期間至原祿骨 科及高醫治療,並在住家附近惠生檢驗所拍攝X光,當時即 已有多處椎骨損傷情況。又91年當時所攝之X光已有第5腰椎 及及1薦椎椎間盤突出的情況產生,在高醫91年5月6日之病 歷中有明確之證明。其中並無第2至第4腰椎損傷情況產生。 在96年高醫所拍攝之X光及MRI顯示,原告開始有第2至第5腰 椎椎間盤突出症。被告、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未對於此一 傷勢變化做出任何評斷,僅僅推論91年之傷害未造成腰椎傷 害,依高醫MRI資料於96年才有第2至第5腰椎突出情況,即 做出原告「91年之傷害不可能造成廣泛性的第2至第5腰椎傷 害,如果真引起創傷性腰椎椎間盤脫出,不可能遲至96年才 治療,非職業傷病」等結論。原告於傷害發生後即接受治療 ,初期至原祿骨科住院治療無效,始轉至高醫繼續治療,有 高醫病歷資料可為證明,怎麼會是傷害發生沒有接受治療, 遲至96年才治療,被告、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顯然未對原告 就診資料多做判斷。更何況被告特約醫師以「一般職業性起 因多在L4-5、L5-S1」為判斷職業傷病之重要結果,原告91 年傷害已造成第5腰椎及1薦椎椎間盤突出的情況產生,已符 合判斷最重要的基準,被告特約醫師判斷卻未依91年之高醫 病歷做比對,亦有瑕疪。 ㈢、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於91年始實施,查現行判斷職業病有其 制式表格,在此法律實施後始開始施行。其中針對職業病判 斷標準,乃指職業因素佔致病之貢獻度佔比例是否超過50% ,或是未超過50%做為判斷職業病致因之判斷標準。若是職 業因素佔致病之貢獻度超過50%始得判斷是否為職業病,若 未超過50%則非職業病之可能性不予討論。然而被告特約醫 師未針對原告職業性致病之貢獻度做出判斷,僅針對結果予 以討論,卻未對於最重要的原因做任何判斷。保險理賠首重 因果關係,若是沒有因果關係,則保險人無須負任何理賠責 任。此為保險契約最重要的精神所在。更重要的是,針對是 否屬職業病有爭議時,被告負教示被保險人至職業病鑑定委 員會鑑定是否屬職業病之責任。然而所有行政教濟過程中, 均沒有被告教示因職業病爭議至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話 語,僅訴願決定提及原告未提出經職業傷病診治中心診斷是 否為職業傷病之診斷書。由於原告區區一位平常人,僅能提 出就診經過之證明,已盡到舉證是否屬職業傷病之責任,則 被告欲拒絕承認原告之病症為職業傷病,要比原告舉出更詳 細之醫學數據,以證明原告非職業傷病。 ㈣、綜上所述,原告經長期負重工作,造成職業病傷害,已符職 業傷病之失能標準,被告應依職業傷病核付失能給付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勞委會99年10月15日勞訴字第 0990013436號)及原處分(被告98年10月27日保給殘字第09 860819030號函及監理委員會99年3月16日98保監審字第5557 號爭議審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97年10月14日申請書 ,作成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1,926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第2至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壓迫神經,於97年10月14 日申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前經被告據其所送高醫97年8月2 5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97年10月6日出具之複檢 殘廢診斷書、原祿骨科醫院97年8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原告出具之說明書、職歷報告書、訪查報告及調取高醫、 高雄榮總、聖功醫院、原祿骨科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等,送 請被告2位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略以:「因腰椎病 變致雙下肢無力(右下肢肌力為3,左下肢肌力為4)符合第 7等級之標準。」、「⑴91年4月16日之診所診斷為腰扭傷( 骨刺)、腰椎黏連、腰部神經痛(不是坐骨神經痛),沒有 椎間盤脫出(HIVD)的任何跡象。⑵一個扭傷不會引起『廣 泛』第2至第5腰椎(L2-L5)椎間盤脫出(HIVD),況且一 個91年的傷害(主張),如果真引起所謂創傷性腰椎椎間盤 脫出(HIVD),不可能遲至96年才治療,非職業傷病。」被 告乃核定原告所患屬普通疾病;又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相當於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 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發給440日普 通疾病失能給付,計643,852元,並於98年2月16日以第0970 31028746號核定通知書核定在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 監理委員會於98年6月15日以98保監審字第1281號保險爭議 審定書略以,經該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依高雄榮總複檢殘 廢診斷書載:「四肢肌力4分,需扶杖行走,大小便、沐浴 需人扶助,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原告肌力4分,只略 低於正常,可從事一般非粗重性工作,應只符合第9項第13 等級殘廢,被告原核付第7等級已為從寬認定;又其並無明 確工傷造成急性椎間盤突出,所患又為常見之退化病變,被 告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從而,認其申請審議為無理由,故 應予駁回。原告不服,檢附高醫檢查光碟提起訴願,被告為 妥慎處理,將其所送高醫光碟片,併全案再次送請被告職業 醫學科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電機工程維修工作, 搬運應不是其主要的工作,此案既非職傷(理由已如前次審 查所述),也非職業病。」被告爰據以維持原處分。嗣經勞 委會於98年10月9日以勞訴字第0980021231號訴願決定書, 略以「⑴依被告專科醫師審查意見所示,腰椎椎間盤突出與 坐骨神經痛二者顯有關連,則原告於91年4月19日既經聖功 醫院診斷罹有坐骨神經痛,其於當時是否已患有腰椎椎間盤 突出?⑵原告主張所附光碟係其91年X光檢查影像,可證其 腰椎於當時已受傷,則依該光碟所示內容,是否足資判定其 患有腰椎椎間盤突出?⑶原告所訴30餘年之搬運距離、次數 及重量等工作內容,並經91年工傷之整體過程,與所患腰椎 椎間盤突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項事實未明,決定撤銷 原審定及原處分,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 ㈡、嗣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將全案再送請被告職業醫學科 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略以︰「⑴一個扭傷不致於使完 好的椎間盤突出,況且真正的創傷性椎間盤脫出(HIVD)不 會在5年後才診斷,本案非職傷。⑵電機修理,搬運不是主 要或唯一的工作,其每日所搬物件總重,合理推斷一定小於 2噸。⑶完全不符合職業性腰椎椎間盤脫出(HIVD)的認定 基準,故所患既非職業傷害,也非職業病。」據上,經被告 重新審查,仍核定原告所應患應屬普通疾病,失能程度符合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給付標準440 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643,852元,給付款已於98年2月間核 付,並於98年10月27日以保給殘字第09860819030號函核定 在案。原告仍不服,再申請審議,經監理委員會於99年3月 16日以98保監審字第5557號審定書審定略以,經該會再送請 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原告於91年4月16日因腰部扭挫傷 (骨刺)、腰椎炎(黏連)、腰部神經痛,X光顯示有脊椎 退化現象,而於96年7月30日因下背痛所做之核磁共振顯示 ,腰椎第3節至薦椎第1節有脊椎狹窄症、第4、5腰椎椎間盤 突出、兩側骨關節炎及黃韌帶肥厚,一次的扭傷不會造成完 好的腰椎椎間盤於5年後突出,也不會於5年間皆無神經壓迫 症狀,實無法證明91年之受傷與96年之椎間盤突出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非職業傷病,而其失能程度為終身僅能從事輕便 工作,下肢肌力4分,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 -4項(相當於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第8項)第7等級之給付標準,爰據以審定申請審議駁回 。原告仍不服,再提起訴願,被告為妥慎處理,將全案資料 送請另1位職業醫學科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1、無 法以91年至97年(6年之遙遠間隔期間)認定兩者有關。2、 91年4月沒有明確之工傷證據致腰椎椎間盤脫出(HIVD)。3 、其磁振造影檢查(MRI)確有第2至第5腰椎(L2-L5)椎間 盤脫出(HIVD)輕度。4、負重搬運未達認定基準。5、一般 職業性起因多在腰椎第4節至第5節及第5節至第1薦椎之間( L4-5、L5-S1)。本案較難符合職業傷病。」被告爰據以維 持原處分,復經勞委會於99年10月15日以勞訴字第09900134 36號訴願決定駁回。 ㈢、原告雖主張其從事負重工作達40年以上,造成脊柱多數損傷 ,91年於阡業染料有限公司建廠時,與同事搬運變電筒過程 中,由於同事搬運角度不對,造成所有100多公斤的重量由 原告承受,造成腰椎受傷,在91年所攝之X光已有第5腰椎及 第1薦椎間盤突出的情況云云。惟查,本件既經被告及監理 委員會多位特約專科醫師多次審查,咸認原告於91年4月16 日因腰部扭挫傷(骨刺)、腰椎炎(黏連)、腰部神經痛, X光顯示有脊椎退化現象,沒有明確之工傷證據致腰椎椎間 盤脫出(HIVD),所患既非職業傷害,也非職業病,理由已 如前述。又查殘廢症狀程度常涉醫理專業,依行政院衛生署 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書函說明3:「診斷書之 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 ..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 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本件係依據原告所 送失能診斷書、相關病歷資料、光碟片及特約專科醫師之醫 理見解,綜合審酌加以核定,應無不當。 ㈣、本件經被告再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報告,併 全案再送請被告4位職業醫學科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 略以︰(032)「1、是不是職業傷害︰⑴從圖片可知,原告 的工作是『拉』電桿,而非搬拉,否則一個人無以負擔上百 公斤的重物。⑵高醫急診︰91年5月3日主訴1個多月之前腰 受傷左下腿麻、無力、肌力3分,診斷︰坐骨神經痛,當時 診斷第5腰椎第1薦椎(L5-S1)退化性關節炎。⑶高醫91年5 月7日門診︰主訴坐骨神經痛已超過2個月,神經傳導︰沒有 神經壓迫症狀。⑷骨科診所91年4月16日腰部扭挫傷(骨刺 生成),搬重物已1月,未提及當日之事故。⑸結論︰從⑵ ~⑷可知,此案明顯不是91年4月16日或4月間所發生的職傷 。3個日期不同,表示沒有明確急性強大的事故,才會無法 舉出明確的日期,酸痛應是逐漸發生,以原告所主張那樣強 大的扭傷,日期不應模糊到相差1個月。⑹補充︰原告主張 91年4月拉抬電桶時受傷,可是這是一項他例行的工作,91 年4月前拉抬沒問題,而尋常的某1天出問題,雖然那1天與 過去拉抬並無什麼不同之處,這一點也傾向他的椎間盤突出 (HIVD)為自然進程,在相似的外力負荷下,因自身持續退 化,而達到使一杯水滿溢的時刻,症狀在此出現。真正創傷 性的椎間盤突出(HIVD),患者一定遭受十分直接嚴重、強 大、異於平日尋常的外力傷害,立刻出現或近日內出現症狀 ,記得清楚日期,且近期內就診。此案縱然在91年已有椎間 盤突出(HIVD),也不屬於創傷性椎間盤突出(HIVD)。無 法認同成功大學的鑑定意見。此案屬職傷的相當因果關係不 成立。2、是不是職業病︰⑴建桿︰用力拉,每月2-3根。輸 配電︰用手拉,而非抬。拆修馬達︰1個人要扛數百kg,不 可信。⑵雖然他的工作需使用腰部,但是多並不為真的搬, 而是拉、撐、扛,並不符合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HIVD) 的基準,不建議認定為職業病。」、(031)「⑴高醫91年5 月3日急診及91年5月6日門診醫師根據其腰椎X光片診斷為第 5腰椎第1薦椎(L5-S1)退化性骨刺病變;之後在96年9月30 日才有第4腰椎第5腰椎(L4-L5)椎間盤突出(HIVD)之診 斷。⑵91年4月16日之100公斤電桶拉傷事故並沒有詳細之調 查報告,其可信性存疑。⑶長期從事馬達安裝維修之負重評 估,成大報告並不明確,且馬達1000公斤以上皆以輔助吊掛 為主。⑷綜合以上,無法認定為職業傷病。」、(A31)「 個案從事機電維修工作,1、工作內容︰60至68年建桿、輸 配電、拆修大型馬達,69年以後馬達與抽水機組安裝與調整 (1000公斤以上)每天平均2顆,經檢視其工作內容與工作 照片,未有明顯負重之人因工程危害,未符合職業病之認定 基準。2、根據91年4月16日之X光檢查報告,多處腰椎退化 性病變【椎關節病變(Spondylosis),第1腰椎至第5腰椎 (L1~L5)】,顯見個案已有退化性病變之舊疾。96年7月3 0日核磁共振攝影(MRI)報告︰第3腰椎至第1薦椎(L3~S1 )椎管狹窄症(Spinal Stenosis),第4至第5腰椎(L4~L 5)椎間盤突出(HIVD)屬退化性病變。上述影像學之椎間 盤突出(HIVD)屬退化性病變,依急性傷害致椎間盤突出( HIVD)認定,有其不合理之處,且當時(91年4月16日)之X 光已有退化性病變。3、綜上,個案之疾病屬普通疾病。」 、(A32)「1、成大鑑定個案負重如下︰建桿估125-425kg/ 人,拉電纜4.5公斤×300公尺/3人×5次/天=2,250公斤/天 /人,此項計算把300公尺列入計算似乎不妥,物體重量是以 該物整體重量(4.5公斤)為計算標準,單項物體重量需達 15公斤以上,方達認定基準。2、個案電機修理並非以搬運 重物為主的工作,例行工作日搬運重物應小於4小時或2,000 公斤以下。3、個案如建桿、輸配電工程,拆修大型馬達皆 為多人合力,並非獨自搬運。4、91年之病變因缺乏當時影 像證據及就醫記錄中並無『急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記錄, 成大對91年之疾病推論為91年已罹患第4腰椎至第5腰椎(L4 ~L5)椎間盤突出(HIVD)並無客觀上的證據可以支持。5 、綜合以上,個案工作內容(並非以搬運重物為主,每日搬 重物量未達2,000公斤,每日搬運15公斤以上重物時間小於4 小時)並未符合椎間盤突出(HIVD)之職業病認定標準,屬 普通傷病。」等語,有醫師審查意見可稽,則被告原核定按 普通疾病辦理,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勞工保險殘障給付申 請書暨給付收據、高醫及高雄榮總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原 祿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說明書、職歷報告書、被告所 屬高雄市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被告特約審查醫師審查意見 5紙、被告98年10月27日保給殘字第09860819030號函、監理 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且 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應堪認定。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患 第2至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壓迫神經,係為職業傷病或普通 傷病?被告依普通傷害核付失能給付,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發生失能、老年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其受益人領 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未超過第30條所定之時效者,得選擇適 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請領保險給付時之規定辦理。」勞工保 險條例第74條之1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97年7月17日修 正之條文經行政院97年10月9日院臺勞字第0970039730號令 發布除第54條之1已明定施行日期及第13條第3項、第4項定 自99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98年1月1日施行。本件 依卷附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殘廢給付申請書,原告診斷 成殘及請領殘廢給付均於97年,故本件應適用98年1月1日修 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爰先敘明。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 ,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 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 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被保險人因職業傷 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 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 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 分之50,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為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所規定。復按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 第53條附表即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第8 障害項目(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為第7殘廢等級,給付標準440日。又該障害系列附註1 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 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 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左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 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診斷 證明資料為依據...。」 ㈢、又「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 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 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 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其 立法目的既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則辦理 勞工保險業務之被告對於核准保險給付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 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或難於確定者,基於保障勞工生 活之規範目的,寧可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認定。 ㈣、經查,本件原告以其長期從事須彎腰負重之電機維修工作, 復於91年4月16日搬運100公斤以上之電筒致「腰椎炎、腰部 扭挫傷、急性腰部神經痛」,於97年10月6日經診斷因「第2 至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壓迫神經、頸椎第4至第7節嚴重狹 窄併脊髓壓迫」致四肢成殘,符合職業傷病之失能標準,請 求被告依職業傷病給付失能給付,被告依其特約專科醫師提 供之醫理見解:「⑴一個扭傷不致於使完好的椎間盤突出, 況且真正的創傷性椎間盤脫出(HIVD)不會在5年後才診斷 ,本案非職傷。⑵電機修理,搬運不是主要或唯一的工作, 其每日所搬物件總重,合理推斷一定小於2噸。⑶完全不符 合職業性腰椎椎間盤脫出(HIVD)的認定基準,此案既非職 傷,也非職病。」「病人於91年4月16日因腰部扭挫傷(骨 刺)、腰椎炎(黏連)、腰部神經痛,X光顯示有脊椎退化 現象,於96年7月30日因下背痛,所做之核磁共振顯示,腰 椎第3節至薦椎第1節有脊椎狹窄症、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 、兩側骨關節炎及黃韌帶肥厚,一次的扭傷不會造成完好的 腰椎椎間盤於5年後突出,也不會於5年間皆無神經壓迫症狀 ,實無法證明91年之受傷與96年之椎間盤突出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非職業傷病,...。」「1 、無法以91年至97年( 6年之遙遠間隔期間)認定兩者有關。2、91年4月沒有明確 之工傷證據致腰椎椎間盤脫出(HIVD)。3、其磁振造影檢 查(MRI)確有第2至第5腰椎(L2-L5)椎間盤脫出(HIVD) 輕度。4、負重搬運未達認定基準。5、一般職業性起因多在 腰椎第4節至第5節及第5節至第1薦椎之間(L4-5、L5-S1) 。本案較難符合職業傷病。」認原告所患屬於普通疾病,並 核定發給普通疾病失能給付(即修正前之殘障給付),固非 無據。 ㈤、惟查,本件原告因罹患「第2至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壓迫神 經致雙下肢無力」;自96年6月25日至97年8月25日於高醫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治療,其「神經病變,肌力喪失,需仗 扶行走,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有該院勞工保險殘廢診 斷書乙份在卷足稽。又原告所受之傷害究為普通傷害或職業 傷害,本院依職權將全卷(包含全部病歷及特約醫師之審查 意見)送經勞委會認可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 結果,略以:「(a)『腰椎椎間盤突出』病症之自然病程 可能呈現自然改善、穩定或階段性惡化,根據陳哲卿先生( 即原告)就醫紀錄顯示,自91年4月16日起(或一個月前即 開始接受傳統醫學治療)就陸續有下背疼痛及神經根輻射痛 (坐骨神經痛)等症狀,嚴重程度甚至需要住院接受治療, 顯然非單純腰部肌肉拉傷可以解釋。後續檢查中並沒有發現 其他疾病證據(椎體滑脫、椎管內腫瘤、腰椎結核等),且 相關症狀不像是單純肌肉病變(如梨狀肌症候群)而持續數 年之久。考慮『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典型症狀(下背疼痛及 神經根輻射痛)已在91年4月就醫時記載,且相關症狀之就 醫紀錄持續至96年7月取得磁振攝影檢查證實罹病,診斷91 年4月罹病之病症為『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傷害應屬合理 』。(b)另96年7月27日腰部磁振攝影結果主要為第四五腰 椎椎間盤疝脫(herniation),與第三四節腰椎椎間盤輕度 膨出(bulging)、兩側小面關節骨關節炎(facet osteoar thritis),及黃韌帶增生(ligamentum flavum hypertrop hy)合併輕度脊椎硬膜囊(thecal sac)壓迫,並非『廣泛 的第2至第5腰椎椎間盤脫出』;第三四節腰椎椎間盤輕度膨 出、兩側小面關節骨關節炎、黃韌帶增生合併輕度脊椎硬膜 囊、及骨刺增生等病變與腰椎椎間盤突出同樣容易因長時間 負重而產生,以之排除『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性診斷並 不合理。(c)依據97年10月28日勞保局訪查記錄,陳哲卿 先生自述民國91年在『千葉染料有限公司』從事修復電機供 電工作時,用力拉抬100公斤重之電桶時聽到脊椎發出異聲 感到不適,隔日於家中即疼痛不已,經家人送往原祿骨科就 醫治療。考量電機修復時需短時間極度用力以搬運或抬舉電 桶等設備,滿足因工作時極度負重之明確工傷事件並超出人 體承受範圍造成急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傷害。...鑑定結果 :職業相關之椎間盤凸出可概分為明顯外傷引起之急性傷害 與長期工作引起之慢性病症,本次鑑定結果認為陳哲卿先生 滿足工作時瞬間過度負重造成急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傷害;另 平日工作內容包括單肩負重、推及抬舉等動作,屬於間斷式 極度負重之工作形式,本院門診期間無法證實發病前之每日 工作暴露總重量是否超兩公噸。」等語,有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100年7月21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000009565號函 附診療資料摘錄表及診斷報告書附本院卷可憑,經核該院鑑 定過程衡酌原告長期工作之性質、負重狀況,並綜合全案病 歷資料,且就被告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等情詳為研判分析,作 成最後之鑑定報告,是該院鑑定過程及資料之研判分析顯較 於被告特約醫師意見之完整充分,顯為可採,是該報告既認 定原告滿足工作時瞬間過度負重造成急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傷 害,則原處分認定「無法證明91年之受傷與96年之椎間盤突 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91年4月沒有明確之工傷證據致腰 椎椎間盤脫出」云云,顯未考量原告長期之工作性質及其有 利之證據,非無違誤。 ㈥、被告嗣雖將上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 併全案再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認為「此案縱 然在91年已有椎間盤突出(HIVD),也不屬於創傷性椎間盤 突出(HIVD)無法認同成功大學的鑑定意見。此案屬職傷的 相當因果關係不成立。」「高醫91年5月3日急診及91年5月6 日門診醫師根據其腰椎X光片診斷為第5腰椎第1薦椎退化性 骨刺病變;之後在96年9月30日才有第4腰椎第5腰椎椎間盤 突出(HIVD)之診斷」「根據91年4月16日之X光檢查報告, 多處腰椎退化性病變...,顯見個案已有退化性病變之舊 疾。96年7月30日核磁共振攝影(MRI)報告︰第3腰椎至第1 薦椎椎管狹窄症,第4至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HIVD)屬退化 性病變。上述影像學之椎間盤突出(HIVD)屬退化性病變, 依急性傷害致椎間盤突出(HIVD)認定,有其不合理之處. ..。」「91年之病變因缺乏當時影像證據及就醫記錄中並 無『急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記錄,成大對91年之疾病推論 為91年已罹患第4腰椎至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HIVD)並無客 觀上的證據可以支持。」云云,仍未審酌原告長期之工作性 質,並就前開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予以考量,亦非可採。況基 於保障勞工生活之規範目的,對於核准保險給付所依據之事 實,經依職權調查仍難於確定者,不得將其不利之結果歸被 保險人,反而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認定,已如上述,本件 原告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既有專業醫師表示滿足瞬間工作 過度負重造成急性外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傷害,即不能排除屬 於91年4月工傷所引發之可能性,自應為有利原告之事實認 定。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係因91年4月之 工傷事故所引發,符合職業傷病之失能標準,即屬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患第2至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壓 迫神經屬普通疾病,核定發給普通疾病失能給付,即有違誤 ;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據以爭執 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應依原告 97年10月14日之申請,作成再給付原告321,926元之行政處 分部分,雖原告符合職業傷病之失能標準,惟應以何等級給 付尚須被告重新核定計算,事涉被告決定權,並非本院所得 逕行認定,依行政訴訟法200條第4款規定意旨,應命被告依 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申請案件,另作成決定,是 原告此之請求,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0年版)第 373-38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