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訴字第63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案由摘要:
勞工保險條例事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8號
民國100年8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哲卿
輔 佐 人 林皇華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吳怡瑩
何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9年10月15日勞訴字第09900134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9年10月15日勞訴字第099001
3436號)及原處分(被告98年10月27日保給殘字第09860819030
號函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9年3月16日98保監審字第5557號爭
議審定)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97年10月14日之申請,應按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作
成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懿昇電機行負責人,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以
長期從事須彎腰負重之電機維修工作,復於91年4月16日搬
運100公斤以上之電筒致「腰椎炎、腰部扭挫傷、急性腰部
神經痛」,於97年10月6日經診斷因「第2至第5腰椎椎間盤
突出併壓迫神經、頸椎第4至第7節嚴重狹窄併脊髓壓迫」致
四肢成殘,乃於97年10月14日(被告收文日)申請職業傷病
殘廢給付。前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屬普通疾病,失能程度
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爰於98年
2月16日核定發給普通疾病失能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
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遭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
告重行審查,仍以原告所患為普通疾病,失能程度符合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乃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53條規定,以98年10月27日保給殘字第09860819030號函
,核定發給普通疾病失能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遭
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1年4月時遭職業傷害,經原祿骨科及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該傷害,已
經科學儀器檢驗,拍攝X光時即已清楚顯示腰椎已有椎間盤
突出症狀。且於行政救濟中,提供職業傷害事故之證明,並
已明白提供就診醫院時序予被告,則被告即須依職權進行調
查,非僅就原告所提供之資料進行審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99年10月15日訴願決定書所載「至第2位專
科醫師所指MRI確實有第2至第5腰椎間盤脫出乙節,乃其以
高醫附設中和醫院光碟所為之判讀結果,復查該光碟內容,
亦僅見有96年7月27日單筆MRI紀錄,則該醫師所指訴願人腰
椎椎間盤突出之時點,顯係96年...」等語,顯示訴願決
定未依職權進行查證,調取原祿骨科及高醫91年4月就醫之
各項資料分析,即做出上述判斷,被告、爭議審定及訴願決
定針對原告有利部分略而不談,顯有判斷上之瑕疪。
㈡、原告從事負重工作達40年以上,長期荷重的結果,造成脊柱
多數損傷,有91年傷害時所攝之X光片可證明。由於時空背
景不同,在40年前各項搬運及承重工作均由人力進行,況如
現今均由機械力量運作時代,仍然有許多工作需要人力搬運
重物。由於製造馬達及維修組裝校正馬達,位於廠場偏遠處
,無法以機械力量進行維修及組裝校正,需要大量人力始可
進行。雖然製作馬達、維修馬達及各項電機器械,搬運非其
主要工作,但是在過程中,運用人力搬抬及支撐佔了大多數
時間,因此才會造成原告脊柱多數損傷。91年於阡業染料有
限公司建廠時,在與同事搬運變電筒過程中,由於同事搬運
角度不對,造成所有100多公斤的重量由原告承受,造成腰
椎受傷,當時整整半年無法行動,只能臥床。期間至原祿骨
科及高醫治療,並在住家附近惠生檢驗所拍攝X光,當時即
已有多處椎骨損傷情況。又91年當時所攝之X光已有第5腰椎
及及1薦椎椎間盤突出的情況產生,在高醫91年5月6日之病
歷中有明確之證明。其中並無第2至第4腰椎損傷情況產生。
在96年高醫所拍攝之X光及MRI顯示,原告開始有第2至第5腰
椎椎間盤突出症。被告、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未對於此一
傷勢變化做出任何評斷,僅僅推論91年之傷害未造成腰椎傷
害,依高醫MRI資料於96年才有第2至第5腰椎突出情況,即
做出原告「91年之傷害不可能造成廣泛性的第2至第5腰椎傷
害,如果真引起創傷性腰椎椎間盤脫出,不可能遲至96年才
治療,非職業傷病」等結論。原告於傷害發生後即接受治療
,初期至原祿骨科住院治療無效,始轉至高醫繼續治療,有
高醫病歷資料可為證明,怎麼會是傷害發生沒有接受治療,
遲至96年才治療,被告、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顯然未對原告
就診資料多做判斷。更何況被告特約醫師以「一般職業性起
因多在L4-5、L5-S1」為判斷職業傷病之重要結果,原告91
年傷害已造成第5腰椎及1薦椎椎間盤突出的情況產生,已符
合判斷最重要的基準,被告特約醫師判斷卻未依91年之高醫
病歷做比對,亦有瑕疪。
㈢、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於91年始實施,查現行判斷職業病有其
制式表格,在此法律實施後始開始施行。其中針對職業病判
斷標準,乃指職業因素佔致病之貢獻度佔比例是否超過50%
,或是未超過50%做為判斷職業病致因之判斷標準。若是職
業因素佔致病之貢獻度超過50%始得判斷是否為職業病,若
未超過50%則非職業病之可能性不予討論。然而被告特約醫
師未針對原告職業性致病之貢獻度做出判斷,僅針對結果予
以討論,卻未對於最重要的原因做任何判斷。保險理賠首重
因果關係,若是沒有因果關係,則保險人無須負任何理賠責
任。此為保險契約最重要的精神所在。更重要的是,針對是
否屬職業病有爭議時,被告負教示被保險人至職業病鑑定委
員會鑑定是否屬職業病之責任。然而所有行政教濟過程中,
均沒有被告教示因職業病爭議至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話
語,僅訴願決定提及原告未提出經職業傷病診治中心診斷是
否為職業傷病之診斷書。由於原告區區一位平常人,僅能提
出就診經過之證明,已盡到舉證是否屬職業傷病之責任,則
被告欲拒絕承認原告之病症為職業傷病,要比原告舉出更詳
細之醫學數據,以證明原告非職業傷病。
㈣、綜上所述,原告經長期負重工作,造成職業病傷害,已符職
業傷病之失能標準,被告應依職業傷病核付失能給付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勞委會99年10月15日勞訴字第
0990013436號)及原處分(被告98年10月27日保給殘字第09
860819030號函及監理委員會99年3月16日98保監審字第5557
號爭議審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97年10月14日申請書
,作成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1,926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第2至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壓迫神經,於97年10月14
日申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前經被告據其所送高醫97年8月2
5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97年10月6日出具之複檢
殘廢診斷書、原祿骨科醫院97年8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原告出具之說明書、職歷報告書、訪查報告及調取高醫、
高雄榮總、聖功醫院、原祿骨科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等,送
請被告2位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略以:「因腰椎病
變致雙下肢無力(右下肢肌力為3,左下肢肌力為4)符合第
7等級之標準。」、「⑴91年4月16日之診所診斷為腰扭傷(
骨刺)、腰椎黏連、腰部神經痛(不是坐骨神經痛),沒有
椎間盤脫出(HIVD)的任何跡象。⑵一個扭傷不會引起『廣
泛』第2至第5腰椎(L2-L5)椎間盤脫出(HIVD),況且一
個91年的傷害(主張),如果真引起所謂創傷性腰椎椎間盤
脫出(HIVD),不可能遲至96年才治療,非職業傷病。」被
告乃核定原告所患屬普通疾病;又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相當於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
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發給440日普
通疾病失能給付,計643,852元,並於98年2月16日以第0970
31028746號核定通知書核定在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
監理委員會於98年6月15日以98保監審字第1281號保險爭議
審定書略以,經該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依高雄榮總複檢殘
廢診斷書載:「四肢肌力4分,需扶杖行走,大小便、沐浴
需人扶助,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原告肌力4分,只略
低於正常,可從事一般非粗重性工作,應只符合第9項第13
等級殘廢,被告原核付第7等級已為從寬認定;又其並無明
確工傷造成急性椎間盤突出,所患又為常見之退化病變,被
告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從而,認其申請審議為無理由,故
應予駁回。原告不服,檢附高醫檢查光碟提起訴願,被告為
妥慎處理,將其所送高醫光碟片,併全案再次送請被告職業
醫學科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電機工程維修工作,
搬運應不是其主要的工作,此案既非職傷(理由已如前次審
查所述),也非職業病。」被告爰據以維持原處分。嗣經勞
委會於98年10月9日以勞訴字第0980021231號訴願決定書,
略以「⑴依被告專科醫師審查意見所示,腰椎椎間盤突出與
坐骨神經痛二者顯有關連,則原告於91年4月19日既經聖功
醫院診斷罹有坐骨神經痛,其於當時是否已患有腰椎椎間盤
突出?⑵原告主張所附光碟係其91年X光檢查影像,可證其
腰椎於當時已受傷,則依該光碟所示內容,是否足資判定其
患有腰椎椎間盤突出?⑶原告所訴30餘年之搬運距離、次數
及重量等工作內容,並經91年工傷之整體過程,與所患腰椎
椎間盤突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項事實未明,決定撤銷
原審定及原處分,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
㈡、嗣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將全案再送請被告職業醫學科
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略以︰「⑴一個扭傷不致於使完
好的椎間盤突出,況且真正的創傷性椎間盤脫出(HIVD)不
會在5年後才診斷,本案非職傷。⑵電機修理,搬運不是主
要或唯一的工作,其每日所搬物件總重,合理推斷一定小於
2噸。⑶完全不符合職業性腰椎椎間盤脫出(HIVD)的認定
基準,故所患既非職業傷害,也非職業病。」據上,經被告
重新審查,仍核定原告所應患應屬普通疾病,失能程度符合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給付標準440
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643,852元,給付款已於98年2月間核
付,並於98年10月27日以保給殘字第09860819030號函核定
在案。原告仍不服,再申請審議,經監理委員會於99年3月
16日以98保監審字第5557號審定書審定略以,經該會再送請
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原告於91年4月16日因腰部扭挫傷
(骨刺)、腰椎炎(黏連)、腰部神經痛,X光顯示有脊椎
退化現象,而於96年7月30日因下背痛所做之核磁共振顯示
,腰椎第3節至薦椎第1節有脊椎狹窄症、第4、5腰椎椎間盤
突出、兩側骨關節炎及黃韌帶肥厚,一次的扭傷不會造成完
好的腰椎椎間盤於5年後突出,也不會於5年間皆無神經壓迫
症狀,實無法證明91年之受傷與96年之椎間盤突出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非職業傷病,而其失能程度為終身僅能從事輕便
工作,下肢肌力4分,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
-4項(相當於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第8項)第7等級之給付標準,爰據以審定申請審議駁回
。原告仍不服,再提起訴願,被告為妥慎處理,將全案資料
送請另1位職業醫學科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1、無
法以91年至97年(6年之遙遠間隔期間)認定兩者有關。2、
91年4月沒有明確之工傷證據致腰椎椎間盤脫出(HIVD)。3
、其磁振造影檢查(MRI)確有第2至第5腰椎(L2-L5)椎間
盤脫出(HIVD)輕度。4、負重搬運未達認定基準。5、一般
職業性起因多在腰椎第4節至第5節及第5節至第1薦椎之間(
L4-5、L5-S1)。本案較難符合職業傷病。」被告爰據以維
持原處分,復經勞委會於99年10月15日以勞訴字第09900134
36號訴願決定駁回。
㈢、原告雖主張其從事負重工作達40年以上,造成脊柱多數損傷
,91年於阡業染料有限公司建廠時,與同事搬運變電筒過程
中,由於同事搬運角度不對,造成所有100多公斤的重量由
原告承受,造成腰椎受傷,在91年所攝之X光已有第5腰椎及
第1薦椎間盤突出的情況云云。惟查,本件既經被告及監理
委員會多位特約專科醫師多次審查,咸認原告於91年4月16
日因腰部扭挫傷(骨刺)、腰椎炎(黏連)、腰部神經痛,
X光顯示有脊椎退化現象,沒有明確之工傷證據致腰椎椎間
盤脫出(HIVD),所患既非職業傷害,也非職業病,理由已
如前述。又查殘廢症狀程度常涉醫理專業,依行政院衛生署
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書函說明3:「診斷書之
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
..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
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本件係依據原告所
送失能診斷書、相關病歷資料、光碟片及特約專科醫師之醫
理見解,綜合審酌加以核定,應無不當。
㈣、本件經被告再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報告,併
全案再送請被告4位職業醫學科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
略以︰(032)「1、是不是職業傷害︰⑴從圖片可知,原告
的工作是『拉』電桿,而非搬拉,否則一個人無以負擔上百
公斤的重物。⑵高醫急診︰91年5月3日主訴1個多月之前腰
受傷左下腿麻、無力、肌力3分,診斷︰坐骨神經痛,當時
診斷第5腰椎第1薦椎(L5-S1)退化性關節炎。⑶高醫91年5
月7日門診︰主訴坐骨神經痛已超過2個月,神經傳導︰沒有
神經壓迫症狀。⑷骨科診所91年4月16日腰部扭挫傷(骨刺
生成),搬重物已1月,未提及當日之事故。⑸結論︰從⑵
~⑷可知,此案明顯不是91年4月16日或4月間所發生的職傷
。3個日期不同,表示沒有明確急性強大的事故,才會無法
舉出明確的日期,酸痛應是逐漸發生,以原告所主張那樣強
大的扭傷,日期不應模糊到相差1個月。⑹補充︰原告主張
91年4月拉抬電桶時受傷,可是這是一項他例行的工作,91
年4月前拉抬沒問題,而尋常的某1天出問題,雖然那1天與
過去拉抬並無什麼不同之處,這一點也傾向他的椎間盤突出
(HIVD)為自然進程,在相似的外力負荷下,因自身持續退
化,而達到使一杯水滿溢的時刻,症狀在此出現。真正創傷
性的椎間盤突出(HIVD),患者一定遭受十分直接嚴重、強
大、異於平日尋常的外力傷害,立刻出現或近日內出現症狀
,記得清楚日期,且近期內就診。此案縱然在91年已有椎間
盤突出(HIVD),也不屬於創傷性椎間盤突出(HIVD)。無
法認同成功大學的鑑定意見。此案屬職傷的相當因果關係不
成立。2、是不是職業病︰⑴建桿︰用力拉,每月2-3根。輸
配電︰用手拉,而非抬。拆修馬達︰1個人要扛數百kg,不
可信。⑵雖然他的工作需使用腰部,但是多並不為真的搬,
而是拉、撐、扛,並不符合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HIVD)
的基準,不建議認定為職業病。」、(031)「⑴高醫91年5
月3日急診及91年5月6日門診醫師根據其腰椎X光片診斷為第
5腰椎第1薦椎(L5-S1)退化性骨刺病變;之後在96年9月30
日才有第4腰椎第5腰椎(L4-L5)椎間盤突出(HIVD)之診
斷。⑵91年4月16日之100公斤電桶拉傷事故並沒有詳細之調
查報告,其可信性存疑。⑶長期從事馬達安裝維修之負重評
估,成大報告並不明確,且馬達1000公斤以上皆以輔助吊掛
為主。⑷綜合以上,無法認定為職業傷病。」、(A31)「
個案從事機電維修工作,1、工作內容︰60至68年建桿、輸
配電、拆修大型馬達,69年以後馬達與抽水機組安裝與調整
(1000公斤以上)每天平均2顆,經檢視其工作內容與工作
照片,未有明顯負重之人因工程危害,未符合職業病之認定
基準。2、根據91年4月16日之X光檢查報告,多處腰椎退化
性病變【椎關節病變(Spondylosis),第1腰椎至第5腰椎
(L1~L5)】,顯見個案已有退化性病變之舊疾。96年7月3
0日核磁共振攝影(MRI)報告︰第3腰椎至第1薦椎(L3~S1
)椎管狹窄症(Spinal Stenosis),第4至第5腰椎(L4~L
5)椎間盤突出(HIVD)屬退化性病變。上述影像學之椎間
盤突出(HIVD)屬退化性病變,依急性傷害致椎間盤突出(
HIVD)認定,有其不合理之處,且當時(91年4月16日)之X
光已有退化性病變。3、綜上,個案之疾病屬普通疾病。」
、(A32)「1、成大鑑定個案負重如下︰建桿估125-425kg/
人,拉電纜4.5公斤×300公尺/3人×5次/天=2,250公斤/天
/人,此項計算把300公尺列入計算似乎不妥,物體重量是以
該物整體重量(4.5公斤)為計算標準,單項物體重量需達
15公斤以上,方達認定基準。2、個案電機修理並非以搬運
重物為主的工作,例行工作日搬運重物應小於4小時或2,000
公斤以下。3、個案如建桿、輸配電工程,拆修大型馬達皆
為多人合力,並非獨自搬運。4、91年之病變因缺乏當時影
像證據及就醫記錄中並無『急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記錄,
成大對91年之疾病推論為91年已罹患第4腰椎至第5腰椎(L4
~L5)椎間盤突出(HIVD)並無客觀上的證據可以支持。5
、綜合以上,個案工作內容(並非以搬運重物為主,每日搬
重物量未達2,000公斤,每日搬運15公斤以上重物時間小於4
小時)並未符合椎間盤突出(HIVD)之職業病認定標準,屬
普通傷病。」等語,有醫師審查意見可稽,則被告原核定按
普通疾病辦理,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勞工保險殘障給付申
請書暨給付收據、高醫及高雄榮總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原
祿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說明書、職歷報告書、被告所
屬高雄市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被告特約審查醫師審查意見
5紙、被告98年10月27日保給殘字第09860819030號函、監理
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且
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應堪認定。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患
第2至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壓迫神經,係為職業傷病或普通
傷病?被告依普通傷害核付失能給付,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發生失能、老年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其受益人領
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未超過第30條所定之時效者,得選擇適
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請領保險給付時之規定辦理。」勞工保
險條例第74條之1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97年7月17日修
正之條文經行政院97年10月9日院臺勞字第0970039730號令
發布除第54條之1已明定施行日期及第13條第3項、第4項定
自99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98年1月1日施行。本件
依卷附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殘廢給付申請書,原告診斷
成殘及請領殘廢給付均於97年,故本件應適用98年1月1日修
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爰先敘明。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
,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
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
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被保險人因職業傷
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
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
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
分之50,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為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所規定。復按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
第53條附表即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第8
障害項目(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為第7殘廢等級,給付標準440日。又該障害系列附註1
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
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
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左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
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診斷
證明資料為依據...。」
㈢、又「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
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
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
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其
立法目的既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則辦理
勞工保險業務之被告對於核准保險給付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
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或難於確定者,基於保障勞工生
活之規範目的,寧可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認定。
㈣、經查,本件原告以其長期從事須彎腰負重之電機維修工作,
復於91年4月16日搬運100公斤以上之電筒致「腰椎炎、腰部
扭挫傷、急性腰部神經痛」,於97年10月6日經診斷因「第2
至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壓迫神經、頸椎第4至第7節嚴重狹
窄併脊髓壓迫」致四肢成殘,符合職業傷病之失能標準,請
求被告依職業傷病給付失能給付,被告依其特約專科醫師提
供之醫理見解:「⑴一個扭傷不致於使完好的椎間盤突出,
況且真正的創傷性椎間盤脫出(HIVD)不會在5年後才診斷
,本案非職傷。⑵電機修理,搬運不是主要或唯一的工作,
其每日所搬物件總重,合理推斷一定小於2噸。⑶完全不符
合職業性腰椎椎間盤脫出(HIVD)的認定基準,此案既非職
傷,也非職病。」「病人於91年4月16日因腰部扭挫傷(骨
刺)、腰椎炎(黏連)、腰部神經痛,X光顯示有脊椎退化
現象,於96年7月30日因下背痛,所做之核磁共振顯示,腰
椎第3節至薦椎第1節有脊椎狹窄症、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
、兩側骨關節炎及黃韌帶肥厚,一次的扭傷不會造成完好的
腰椎椎間盤於5年後突出,也不會於5年間皆無神經壓迫症狀
,實無法證明91年之受傷與96年之椎間盤突出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非職業傷病,...。」「1 、無法以91年至97年(
6年之遙遠間隔期間)認定兩者有關。2、91年4月沒有明確
之工傷證據致腰椎椎間盤脫出(HIVD)。3、其磁振造影檢
查(MRI)確有第2至第5腰椎(L2-L5)椎間盤脫出(HIVD)
輕度。4、負重搬運未達認定基準。5、一般職業性起因多在
腰椎第4節至第5節及第5節至第1薦椎之間(L4-5、L5-S1)
。本案較難符合職業傷病。」認原告所患屬於普通疾病,並
核定發給普通疾病失能給付(即修正前之殘障給付),固非
無據。
㈤、惟查,本件原告因罹患「第2至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壓迫神
經致雙下肢無力」;自96年6月25日至97年8月25日於高醫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治療,其「神經病變,肌力喪失,需仗
扶行走,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有該院勞工保險殘廢診
斷書乙份在卷足稽。又原告所受之傷害究為普通傷害或職業
傷害,本院依職權將全卷(包含全部病歷及特約醫師之審查
意見)送經勞委會認可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
結果,略以:「(a)『腰椎椎間盤突出』病症之自然病程
可能呈現自然改善、穩定或階段性惡化,根據陳哲卿先生(
即原告)就醫紀錄顯示,自91年4月16日起(或一個月前即
開始接受傳統醫學治療)就陸續有下背疼痛及神經根輻射痛
(坐骨神經痛)等症狀,嚴重程度甚至需要住院接受治療,
顯然非單純腰部肌肉拉傷可以解釋。後續檢查中並沒有發現
其他疾病證據(椎體滑脫、椎管內腫瘤、腰椎結核等),且
相關症狀不像是單純肌肉病變(如梨狀肌症候群)而持續數
年之久。考慮『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典型症狀(下背疼痛及
神經根輻射痛)已在91年4月就醫時記載,且相關症狀之就
醫紀錄持續至96年7月取得磁振攝影檢查證實罹病,診斷91
年4月罹病之病症為『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傷害應屬合理
』。(b)另96年7月27日腰部磁振攝影結果主要為第四五腰
椎椎間盤疝脫(herniation),與第三四節腰椎椎間盤輕度
膨出(bulging)、兩側小面關節骨關節炎(facet osteoar
thritis),及黃韌帶增生(ligamentum flavum hypertrop
hy)合併輕度脊椎硬膜囊(thecal sac)壓迫,並非『廣泛
的第2至第5腰椎椎間盤脫出』;第三四節腰椎椎間盤輕度膨
出、兩側小面關節骨關節炎、黃韌帶增生合併輕度脊椎硬膜
囊、及骨刺增生等病變與腰椎椎間盤突出同樣容易因長時間
負重而產生,以之排除『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性診斷並
不合理。(c)依據97年10月28日勞保局訪查記錄,陳哲卿
先生自述民國91年在『千葉染料有限公司』從事修復電機供
電工作時,用力拉抬100公斤重之電桶時聽到脊椎發出異聲
感到不適,隔日於家中即疼痛不已,經家人送往原祿骨科就
醫治療。考量電機修復時需短時間極度用力以搬運或抬舉電
桶等設備,滿足因工作時極度負重之明確工傷事件並超出人
體承受範圍造成急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傷害。...鑑定結果
:職業相關之椎間盤凸出可概分為明顯外傷引起之急性傷害
與長期工作引起之慢性病症,本次鑑定結果認為陳哲卿先生
滿足工作時瞬間過度負重造成急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傷害;另
平日工作內容包括單肩負重、推及抬舉等動作,屬於間斷式
極度負重之工作形式,本院門診期間無法證實發病前之每日
工作暴露總重量是否超兩公噸。」等語,有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100年7月21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000009565號函
附診療資料摘錄表及診斷報告書附本院卷可憑,經核該院鑑
定過程衡酌原告長期工作之性質、負重狀況,並綜合全案病
歷資料,且就被告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等情詳為研判分析,作
成最後之鑑定報告,是該院鑑定過程及資料之研判分析顯較
於被告特約醫師意見之完整充分,顯為可採,是該報告既認
定原告滿足工作時瞬間過度負重造成急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傷
害,則原處分認定「無法證明91年之受傷與96年之椎間盤突
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91年4月沒有明確之工傷證據致腰
椎椎間盤脫出」云云,顯未考量原告長期之工作性質及其有
利之證據,非無違誤。
㈥、被告嗣雖將上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
併全案再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認為「此案縱
然在91年已有椎間盤突出(HIVD),也不屬於創傷性椎間盤
突出(HIVD)無法認同成功大學的鑑定意見。此案屬職傷的
相當因果關係不成立。」「高醫91年5月3日急診及91年5月6
日門診醫師根據其腰椎X光片診斷為第5腰椎第1薦椎退化性
骨刺病變;之後在96年9月30日才有第4腰椎第5腰椎椎間盤
突出(HIVD)之診斷」「根據91年4月16日之X光檢查報告,
多處腰椎退化性病變...,顯見個案已有退化性病變之舊
疾。96年7月30日核磁共振攝影(MRI)報告︰第3腰椎至第1
薦椎椎管狹窄症,第4至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HIVD)屬退化
性病變。上述影像學之椎間盤突出(HIVD)屬退化性病變,
依急性傷害致椎間盤突出(HIVD)認定,有其不合理之處.
..。」「91年之病變因缺乏當時影像證據及就醫記錄中並
無『急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記錄,成大對91年之疾病推論
為91年已罹患第4腰椎至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HIVD)並無客
觀上的證據可以支持。」云云,仍未審酌原告長期之工作性
質,並就前開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予以考量,亦非可採。況基
於保障勞工生活之規範目的,對於核准保險給付所依據之事
實,經依職權調查仍難於確定者,不得將其不利之結果歸被
保險人,反而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認定,已如上述,本件
原告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既有專業醫師表示滿足瞬間工作
過度負重造成急性外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傷害,即不能排除屬
於91年4月工傷所引發之可能性,自應為有利原告之事實認
定。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係因91年4月之
工傷事故所引發,符合職業傷病之失能標準,即屬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患第2至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壓
迫神經屬普通疾病,核定發給普通疾病失能給付,即有違誤
;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據以爭執
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應依原告
97年10月14日之申請,作成再給付原告321,926元之行政處
分部分,雖原告符合職業傷病之失能標準,惟應以何等級給
付尚須被告重新核定計算,事涉被告決定權,並非本院所得
逕行認定,依行政訴訟法200條第4款規定意旨,應命被告依
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申請案件,另作成決定,是
原告此之請求,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0年版)第 373-38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