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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6.24. 府訴一字第10961011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市民醫療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2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15929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民國(下同)109年2月25日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載有「……本人…
      …申請醫療補助……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審查後,於109年 2月3日作出行政處分,不予
      補助……。」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9年 2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15929號函影本;揆其
      真意,應係對該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因罹患病態型肥胖,於 108年12月12日至18日期間,至○○醫
      院(下稱○○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嗣訴願人於108年12月27日檢附○○醫院108年
      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 108年12月18日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自付金額:包括治療處置費
      新臺幣(下同)4,180元、藥費1萬6,081元、材料費7萬4,138元、病房費8,000元、證明
      書費150元、檢查檢驗費300元、藥事服務費135元,總計10萬2,984元】等文件,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醫療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治療處置費、藥費、材料費及病房費係屬臺北
      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之指定藥品材料費及指定病
      房費,係屬不補助項目。惟為釐清上開治療處置費、藥費、材料費不使用健保之原因、
      使用之積極治療必要性,及訴願人未使用健保病房所生病房費之原因、必要性與期間,
      乃以108年12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 1083210799號函通知訴願人,補附主治醫師及醫院開
      立說明前述事由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房費用證明。經訴願人補附原診治醫師及○○醫院10
      9年1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費用證明單。
    四、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補附之文件,仍未敘明訴願人自費不使用健保之原因與必要性等
      情形,爰以109年 1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14858號函詢○○醫院。經○○醫院以109
      年1月 30日校附醫醫事字第1090011746號函復略以,訴願人雖符合胃袖狀切除之健保給
      付條件,但需自行部分負擔手術過程面使用到自動縫合槍、諧波刀、腹腔鏡手術裝置等
      各種自費特材,以及病房差額、自控止痛、促進癒合用組織凝膠等,經主治醫師說明並
      獲得訴願人同意後才進行治療;並檢附經訴願人簽名之全民健康保險病人自願付費同意
      書、自費止痛(含自控式)說明暨同意書、健保病友轉住差額病房自費同意書等資料。
      原處分機關審認治療處置費、藥費、材料費及病房費,係屬指定藥品材料費及指定病房
      費;檢查檢驗費、證明書費及藥事服務費,係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項目,均為自治條例
      第4條第 2項規定不予補助項目,乃以109年2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15929號函(原處
      分機關漏植藥事服務費,業以109年4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76743號函更正在案)復
      訴願人否准申請。該函於109年 2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2月25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3月23日、5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5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72327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9年 2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15929號函。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又本件原
      處分既已撤銷,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已無必要;另原處分機關以109年5月
      8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82454號函請○○醫院提供本案相關資料及說明,訴願人於109年
      5月 15日針對該函聲明異議,請求原處分機關停止蒐集、處理或調閱其個人資料等,經
      本府以109年5月18日府訴一字第109610023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辦理;併予敘明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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