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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2.30. 府訴一字第10961023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
    月14日北市正社字第109601492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係輕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3日填具臺北市
      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費用補助申請書(下稱申請書)檢附輔具評估報
      告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費用補助,申請書載明
      :「......申請輔具項目:1.項次助69項目助聽器-B款......」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等規定,且輔
      具評估報告書之評估結果,勾選建議助聽器 B款(類比式或手調數位
      式)、助聽器 C款(數位式),爰依訴願人於申請書所載申請輔具項
      目,以109年8月14日北市正社字第109601492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訴願人,核定為項次「69」、項目「助聽器-B款」、雙耳補助金額
      新臺幣 7,000元為補助上限,補助項目金額未達上限者核實補助;並
      載明於原處分送達後 6個月內檢附購買或付費憑證正本及原處分影本
      、身心障礙證明、供應商出具之輔具保固書影本等文件申請撥付補助
      款,否則無法核予補助。嗣訴願人檢附 C款助聽器之費用收據等資料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撥付補助款未果,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09年10
      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規定
      ,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巷
      ○○號○○樓,亦為訴願書信封所載地址)寄送,於109年8月19日送
      達;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
      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
      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
      次日(109年8月2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9年9月18日
      (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 109年10月1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
      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
      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
      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另訴願人於訴願書主張略以,並無不得申請○款助聽器之規定,特再
      行申請補助,並檢附 109年10月12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費用
      補助申請書正本1份,及本府法務局109年12月11日收受訴願人109年1
      2月 10日函副本,該函主旨載明:「......民前所購買的○○型助聽
      器,業於 2020,11,27.退還......本項補助請予保留,以利日後申請
      補助之權益......。」前開申請書正本及 109年12月10日函副本均經
      本府以109年12月16日府訴一字第 109610191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
      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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