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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2.31. 府訴一字第10961023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5日北市信社字第1
    09601812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前以民國(下同)108年5月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
      3062635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符合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與費用申
      報及支付作業要點」之補助資格(下稱衛福部托育補助),至其等次
      女○○○(106年○○月○○日生,下稱○童)滿 2歲前一日(即108
      年10月30日)止,每月發放衛福部托育補助新臺幣(下同) 6,000元
      。嗣衛福部托育補助自109年1月1日起補助對象延長至兒童未滿3歲,
      ○童乃經核定每月領有衛福部托育補助3,500元。
    二、嗣訴願人及其配偶於109年 3月6日填具育兒津貼申請表,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童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
      發放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點」(下稱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
      點,此補助下稱教育部育兒津貼)等規定,乃以109年 4月3日(按:
      發文日為109年 4月6日;案號:A20030200228)2至4歲育兒津貼核定
      通知書(下稱109年4月6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109年
      3月起至112年7月止,每月核發教育部育兒津貼2,500元。訴願人不服
      109年 4月6日通知書,於109年4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
      關以109年 8月5日北市信社字第1096018121號函(下稱原處分)自行
      撤銷上開109年 4月6日通知書等,並核定○童自109年1月起至112年7
      月止,每月核發教育部育兒津貼2,500元。本府乃以109年4月6日通知
      書已不存在為由,以109年8月24日府訴一字第1096101450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在案。其間,原處分於109年8月11日送達,訴願
      人仍不服,於109年8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 2點規
      定:「本要點所稱核定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第
      3 點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幼兒父母雙方或監護人,得請領本津貼
      :(一)有生理年齡滿二歲至當學年度九月一日前未滿五歲之我國籍
      幼兒(以下簡稱幼兒)。(二)最近年度之所得均未達申報標準或合
      併或單獨申報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依前項規定請領本津貼:(一)幼兒父、母或監護人於領取照顧
      該名幼兒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期間。(二)幼兒就讀於公立幼兒園、
      非營利幼兒園、社區(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特教學校或準公共
      幼兒園期間。(三)幼兒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本津貼自一百零八學
      年度(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補助。」第4點第1款規定:
      「本津貼補助基準如下:(一)幼兒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以下同)
      二千五百元......。」第6點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本津貼自幼
      兒滿二歲之次月起受理申請,申請及審核作業如下:(一)申請人填
      具申請書(範本如附件),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郵寄或親送方式
      ,向幼兒戶籍地之核定機關提出。」「生理年齡滿二歲之我國籍幼兒
      ,符合衛生福利部發放之零至二歲幼兒育兒津貼、托育公共或準公共
      服務補助請領資格,於滿二歲當月尚在請領,且可由衛生福利部資訊
      系統查調其補助資格及請領資料,並符合本要點補助規定者,申請人
      無須重新申請本津貼,由核定機關逕依第八點規定撥付本津貼......
      」行為時第6點第2項規定:「生理年齡滿二歲之我國籍幼兒,符合衛
      生福利部發放之零至二歲幼兒育兒津貼請領資格,於滿二歲當月尚在
      請領,且可由衛生福利部資訊系統查調其補助資格及請領資料,並符
      合本要點補助規定者,申請人無須重新申請本津貼,由核定機關逕依
      第八點規定撥付本津貼......」第8點第 1項、第2項規定:「核定機
      關審查通過者,應核定本津貼之補助金額,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本津貼自受理申請月份補助......。」
      臺北市政府108年8月6日府教前字第10830701322號公告:「主:公告
      《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點》第 6條、
      第7條、第 8條、第9條及第16條所訂本府權事項,自中華民國108年8
      月1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育局辦理。 ......公告事項:一、
      本府將《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放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點》所
      訂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中華民國108年 8月1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
      本府教育局辦。二、委任事項如下:(一)受理教育部二至四歲育兒
      津貼申事宜(《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
      點》第6條、第9條)。(二)受理教育部二至四歲育兒津貼審、申復
      事宜(《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作業要點》第
      6條、第7條、第8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女兒前雖領有相關托育補助,惟卻
      未能藉由各項補助資訊系統介接,將資料直接帶入育兒津貼系統,與
      行政作業簡化之目的相悖。教育部育兒津貼之初衷,應係照顧所有有
      需求的民眾,而非僅係照顧尚在請領衛福部育兒津貼者。又訴願人從
      未於家中信箱、個人電郵及手機等管道,接收到教育部育兒津貼之相
      關資訊,可見教育部未善盡確實傳達資訊之義務。請回溯教育部育兒
      津貼至訴願人女兒滿2足歲即108年10月時起。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於109年 3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育兒津貼,並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自109年1月起至112年7月止符合教育部育兒津貼之請
      領資格;有全國2至 4歲育兒津貼管理系統畫面及訴願人109年3月6日
      填載之育兒津貼申請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童前雖領有相關托育補助,惟卻未能藉由各項補助資
      訊系統介接,將資料直接帶入育兒津貼系統,與行政作業簡化之目的
      相悖;且教育部育兒津貼之初衷,應係照顧所有有需求的民眾;又訴
      願人從未於家中信箱、個人電郵及手機等管道,接收到補助之相關資
      訊,致無法回溯至○童滿 2歲即領得教育部育兒津貼云云。本件查:
    (一)按生理年齡滿2歲至當學年度9月1日前未滿5歲之我國籍幼兒之父母
       雙方或監護人,符合最近年度之所得均未達申報標準或合併或單獨
       申報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20%、非屬領取照顧該幼兒之育嬰留職停
       薪津貼期間,且該幼兒非屬就讀於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
       區(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特教學校或準公共幼兒園期間且未
       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等要件者,幼兒之父母雙方或監護人得申請教
       育部育兒津貼;審核通過後自受理申請月份補助每名幼兒每月2,50
       0元;於滿2歲當月依衛福部「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
       要點」請領育兒津貼(下稱衛福部育兒津貼),且可由衛福部資訊
       系統查調其補助資格及資料,並符合規定者,申請人無須重新申請
       ,由核定機關撥付該津貼;為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3點、第4
       點、行為時第6點第2項及第8點所明定。
    (二)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未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最近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均未達20%、○童未就讀教育部育兒津貼
       作業要點第3點第 2項第2款所定之公立幼兒園等機構且未經政府公
       費安置收容等,符合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 3點所定請領資格
       ,且經查知訴願人109年 1月已領有衛福部托育補助,乃核定自109
       年1月起,補助教育部育兒津貼,有卷附全國2至 4歲育兒津貼管理
       系統畫面影本可憑,原處分並無違誤。次查○童滿 2歲時,所適用
       之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行為時第6點第 2項僅規定於滿2歲尚在
       請領衛福部育兒津貼者,始無須重新申請教育部育兒津貼;然查黃
       童滿 2歲時並未請領衛福部育兒津貼,是訴願人仍應另行申請並經
       核定後,始能領取教育部育兒津貼。惟訴願人至109年3月始填具育
       兒津貼申請表,是其主張應追溯自 108年10月起核發補助,與前開
       規定即有未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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