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0.02.02. 府訴一字第11061001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托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0月6日北市社婦幼字
第1093159973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及其配偶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31日將其等長子○○○(10
7年○○月○○日生,下稱○童)送請托育人員○○○照顧,並於107
年 7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業者家庭托育費用補助及臺北市友善
托育補助(下稱友善托育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資格,以10
7年10月1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76075056號函核予補助。嗣因衛生福
利部推動未滿 2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新制,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與費用申
報及支付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20點第 1項、行為時臺北市友
善托育補助實施計畫規定,逕行審查訴願人及其配偶之未滿 2歲兒童
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與費用(下稱準公共化托育補助)及友善托育補助
(下合稱托育補助)請領資格,並先後以107年11月2日北市社婦幼字
第1076082189號、108年 5月2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084072號及109
年4月2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93065343號函核予托育補助;其中準公
共化托育補助自107年8月至109年7月合計撥付新臺幣(下同)12萬9,
000元,友善托育補助自 107年8月至109年6月合計撥付8萬9,500元。
三、原處分機關於109年8月25日接獲通報,查得托育人員○○○為訴願人
之妹,與○童為三親等內親屬,不符行為時及現行作業要點第 2點所
定托育提供者資格。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自始不符合托育
補助請領資格,爰分別由本市內湖區公所改依行為時及現行育有未滿
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規定,核予訴願人及其配偶育兒津貼
;及由原處分機關改依行為時及現行臺北市協力照顧補助實施計畫規
定,核予訴願人及其配偶臺北市協力照顧補助。原處分機關並以 109
年10月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931599731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7年8月1
日起停發托育補助;另訴願人及其配偶溢領之準公共化托育補助12萬
9,000元,自前開育兒津貼扣抵4萬5,000元;溢領友善托育補助8萬9,
500 元,自前開協力照顧補助扣抵,核計應追繳剩餘溢領之準公共化
托育補助8萬4,000元。該函於109年10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9年11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1月1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0300
3439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 109年10月6日北
市社婦幼字第 10931599731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
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