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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2.01. 府訴一字第11061001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廢止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29日北
市社助字第1093174128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1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1類,嗣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 109年10月23日派員訪視未遇訴願人,經訪視人員當日電
詢訴願人得知其現住桃園市,原處分機關認定其未實際居住本市,乃依社
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5點(下稱審核作業規定)等規定,以109年10月29
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741284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9年10月起廢止訴願人
低收入戶資格。該函於 109年11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1月1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5項、第6項規定:「本法
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
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者。」「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
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
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第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
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
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
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第5點第 1項第4款規定:「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
人未實際居住本市:......(四)派員查訪 3次以上未遇申請人。但
經派員訪視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事實明確,無須再行訪視。」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設籍臺北市士林區,且實際居住於○○○
路○○段○○巷○○弄○○號(即訴願書所載地址),因近期身體不
適,無法自理生活,乃暫時與妹妹同住,但每週仍有回臺北市居住數
日,僅原處分機關訪視時剛好不在,誤解訴願人未實際居住臺北市,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全戶1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1類,嗣
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10月23日派員訪視未遇訴願人,經訪視人員當日
電詢訴願人得知其現住桃園市。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雖設籍本市,
惟未實際居住本市,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規定不合,有訴願人之
戶政資料、低收入戶第 0-2類單一口長者專案訪視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廢止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身體不適,無法自理生活,暫時與妹妹同住,但每
週仍有回本市居住數日,僅原處分機關訪視時剛好不在云云。按申請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經主管機關派員訪視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於
本市事實明確,無須再行訪視;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第4條之1第
2項及審核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使社會
救助資源作最有效之分配,避免申請人在不同縣市重複申請同一福利
,造成社會福利資源濫用。查卷附低收入戶第 0-2類單一口長者專案
訪視表影本記載,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10月23日訪視及電訪查知,訴
願人雖設籍於本市士林區,惟實際居住於桃園市,看病時才回來本市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洵屬有據。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6項規定,以109年10月29日
北市社助字第 10931741284號函廢止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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