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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1.29. 府訴一字第11061001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0月5日北市社
助字第109315036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4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
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及其長子、次子等 3人。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 6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父、
母、長子、次子),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本市 109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
規定不合,乃以109年10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50369號函(下稱原處分
)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09年10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
年11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
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
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
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
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
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
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
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第
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下稱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
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
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
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
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
:「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
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費補助等級。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
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
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
......。」第8點第 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
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
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
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
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
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108年10月1
日府社助字第108314770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9年度低收入
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9
年度......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
超過15萬元......。」
108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1083147709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9
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
項:本市 109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財產之動
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8年11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80671號函:「
主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 108年11月11日起
查調107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1.0
7%......。說明: ......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
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1.07%』,故 107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
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與配偶共同負擔生活開銷,且配偶於
108年4月離家至今未返,並於108年10月將戶籍遷出。108年間訴願人
父親開刀住院,訴願人之母需照顧父親與 2名幼童,無法外出工作,
故訴願人係獨自扶養長子及次子。訴願人全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並未
超過10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補助標準,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
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父、母、長子、次子共計6人,依107年度
財稅資料,訴願人家庭財產之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利息所得 4筆計9,326元,依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
均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1.07%,推算存款本金共計87萬1,589
元;另查有投資20筆共計34萬7,040元;動產總計 121萬8,629元。
(二)訴願人之配偶○○○,查有投資1筆計1萬元;動產總計1萬元。
(三)訴願人之父○○○、訴願人之長子○○○及次子○○○,均查無動
產資料。
(四)訴願人之母○○○,查有投資4筆共計2萬1,770元;動產總計2萬1,
770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6人動產合計為125萬399元,平均每人
動產為20萬8,400元,超過本市109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
準15萬元,有訴願人戶籍資料、 10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與配偶共同負擔生活開銷,且配偶於108年4月離
家至今未返,並於108年10月將戶籍遷出;108年間訴願人父親開刀住
院,訴願人之母需照顧父親與 2名幼童,無法外出工作;訴願人係獨
自扶養長子及次子;訴願人全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並未超過 108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補助標準云云。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規定,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尚包括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查本件訴願人申請戶內輔導人口為訴
願人及其長子、次子等 3人,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家庭應計算人口為
訴願人及其配偶、父、母、長子、次子共6人,並依據107年度財稅資
料,查得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平均每人動產為20萬8,400元,超過1
09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
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其並未
與配偶共同負擔生活開銷,且配偶於 108年10月將戶籍遷出等語;惟
依卷附戶籍資料影本所載,訴願人與其配偶之婚姻關係仍屬存續中,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配偶為家庭應計算人口之範
圍,而非以戶籍為認定依據。訴願主張,係屬誤解。又訴願人主張其
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並未超過 10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惟本件應以本市109年度審查標準為審核依據,非108年度;且本件訴
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平均每人動產已超過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之補助標準,即已不符合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要件。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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