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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3.16. 府訴一字第10960873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設籍前新住民社會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
    月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9319759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其配偶○○○為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第 1類。訴
    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7日檢具臺北市設籍前新住民社會救助申請
    表及居留證影本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籍前新住民生活扶助,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最近1年內(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
    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超過 183天,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設籍前新住
    民社會救助計畫(下稱設籍前新住民救助計畫)第貳點規定不合,乃以10
    9年12月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9319759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
    所請。原處分於 109年12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2月21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處分書文號,惟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
      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目的:新住民發展基
      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結合各級政府及民間團體力量,加強
      協助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以下簡稱新住民
      )適應臺灣社會,並推動整體新住民及其子女與家庭照顧輔導服務,
      人力資源培訓及發展,建構多元文化社會,有效規劃運用新住民發展
      基金……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服務對象:(一)包含臺
      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第 3點規定:「補助
      對象:(一)……直轄市政府(含局、處等一級機關及所屬各級學校
      、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第12點規定:「其他:(一)申請補
      助項目及基準另定之。……。」
      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第 1點規定:「目的:
      為有效運用新住民發展基金及便利申請單位撰擬計畫書,以因應業務
      需求及落實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以下簡稱
      新住民)與其子女及家庭照顧輔導效益,並執行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
      作業要點相關規定,特訂定本基準。」行為時(109年3月31日修正發
      布)第 3點規定:「設籍前新住民社會救助計畫:(一)補助對象:
      直轄市政府(含局、處等一級機關)……。(二)補助原則:1.直轄
      市政府(含局、處等一級機關)……針對轄內核定列冊低收入戶、中
      低收入戶之設籍前新住民(含喪偶未再婚及離婚獨自扶養在臺未成年
      子女者),其在臺個人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低收入戶金額,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
      八十三日者,得依需求,擬定計畫申請下列補助:( 1)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特殊項目補助。……(三)補助項
      目及基準:1.生活扶助。2.醫療補助。3.急難救助。4.特殊項目補助
      。5.補助基準:基於平等原則,比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訂定本國人之補助基準。」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設籍前新住民社會救助計畫第壹點規定:「依
      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協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
      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設籍前新住民,保障其經濟安全,依據
      內政部『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作業要點』及『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經
      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第三點之規定,提供設籍前新住民家庭經濟
      扶助措施。」第貳點規定:「補助對象:本市列冊輔導之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其配偶為設籍前新住民者,其在臺個人收入及財產(含
      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當年度低收入戶金額,且最近 1年居住國
      內超過 183日者。本計畫所稱設籍前新住民係指:一、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設籍前新住民。……。」第伍點規定:「補助內容、項目及標準
      :一、生活扶助:……(二)低收入戶一類家戶……。」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訂於109年3月入境,因疫情影響,故無
      機票及禁止入境,乃延至 109年8月30日入境,無法達到最近1年內居
      住 183日之要求。請原處分機關法外施恩,准予核發設籍前新住民社
      會救助。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最近1年內(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
      月30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不符設籍前新住民救助
      計畫第貳點補助對象之規定,乃否准訴願人所請,有內政部移民署入
      出國(境)資訊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原訂於109年3月入境,因疫情影響,故無機票及禁止
      入境,乃延至109年8月30日入境,無法達到最近1年內居住183日之要
      求,請原處分機關法外施恩云云。按直轄市政府(含局、處等一級機
      關)針對轄內核定列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設籍前新住民(含喪
      偶未再婚及離婚獨自扶養在臺未成年子女者),其在臺個人財產(含
      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低收入戶
      金額,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者,得依需求,擬定計畫申請低
      收入戶之生活扶助等補助;本市列冊輔導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其配偶為設籍前新住民者,其在臺個人收入及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
      )未超過本市當年度低收入戶規定金額,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
      日者,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生活扶助;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經費申請
      補助項目及基準行為時第 3點、設籍前新住民救助計畫第貳點等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願人最近1年內(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
      止)之入出境情形為 108年12月20日出境,109年8月30日入境,其居
      住國內時間為112天,而未滿183天,且訴願人對於其居住國內時間未
      滿 183天亦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設籍前新住民救助計
      畫補助對象之規定,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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