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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05. 府訴一字第110610255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
      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臺北市遊民安置輔導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本市遊民之安置、輔導
      及相關事項之處理,由市政府各業務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社會局:遊民之查訪、安置、轉介、醫療補助、社會救助及福利
      服務等事項。……。」第 6條規定:「遊民有生活照顧需求者,由社
      會局評估後,依其意願提供必要之安置照顧、生活救助、禦寒措施或
      轉介相關服務;對於不願接受安置者,予以列冊並提供社會福利相關
      資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0年度補助辦理「街友工作暨生活重建方案」(
      下稱街友工作暨生活重建方案)第 1點規定:「依據:臺北市遊民安
      置輔導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6條辦理。」第5點第2款規定:「服務項目
      及補助標準……二、臨工扶助(一)針對難以返回就業市場之中高齡
      者,需同時轉介勞動局媒合工作,並由本局社工員評估個案生活狀況
      、社會、家庭資源及工作能力,提供社區派工,幫助街友藉由勞力付
      出以獲得臨工扶助維持其基本生存需求。(二)臨工扶助補助額度以
      日計算,每日以500元計,且每日工作安排至少4小時,每月辦理核銷
      。(三)主責社工員應至少每 6個月重新評估街友狀況,以妥切運用
      達到幫助個案生活重建與工作重建之目的。」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 1月4日以書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
      稱社會局)陳情表示,其為泰國外交事務擬捐款新臺幣(下同)80萬
      元,請求該局撥款,並依「輔助遊民重建社會生活方案」(按:應係
      街友工作暨生活重建方案),將其納入以工代賑輔助,使其得支應外
      交公務費用等情,惟未獲社會局回復。訴願人主張社會局係不作為,
      於110年5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9日及8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
      充訴願理由, 9月15日、16日及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社會局檢卷
      答辯。
    三、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按
      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利
      。本件訴願人向社會局陳情請求撥款80萬元部分,並無相關申請之法
      令依據,自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另針對訴願人請求將其納入街友
      工作暨生活重建方案部分,經查社會局雖定有該方案,惟方案內之「
      臨工扶助」服務係由該局社工員評估個案生活狀況、社會、家庭資源
      及工作能力,提供社區派工,應屬行政機關之職權事項,亦非「依法
      申請之案件」。是訴願人前開陳情內容,均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社會局業以110年 9月1日北市社工字第1103120808號函通知訴願人
      略以,該局已派員評估訴願人之生活狀況、社會及家庭資源、工作能
      力等是否符合社區派工需求,若訴願人有疑義或仍有需要生活協助及
      福利諮詢,可逕洽社會局,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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