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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1.24. 府訴一字第11061092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29日北市社老字第1101003300004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年滿65歲時〔民國(下同)110 年10月〕,主動審核
    其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查
    得訴願人設籍本市滿 1年,惟其最近1年內(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 9
    月30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 1目補助對象之
    規定,乃以110年11月29日北市社老字第1101003300004號老人健保自付額
    補助核定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不符合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訴
    願人不服,於 110年1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惟記載:「……本人○○
      ○……老人全民健保自費額補助,因居住國內天數未滿 183天,核定
      結果為:未符合資格……。」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
    二、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
      北市政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
      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第3條第2款第 1目規定:「本辦法之
      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
      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第4條第1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
      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健保自付額補助,因居住國內天數未滿
      183天,核定結果為不符合資格,過去2年因疫情影響,無法回國,特
      別提出訴願,允許回國後再補辦。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年滿65歲時,主動審核其健保自付額補
      助資格,查得其最近 1年內(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
      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不符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有內政
      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入出國(境)資訊查詢服務資料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過去 2年因疫情影響,無法回國云云。查本府為補助本
      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
      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補助辦法。依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 1目規定之
      補助對象包含年滿65歲之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者。次
      依補助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最近1年內居住國內時間合計未滿183天
      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查本件訴願人於108年11月3日出境後即未
      再入境,其最近 1年內(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未居
      住於國內。是依補助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訴願人視為未實際居住本
      市,不符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 1目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
      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不符合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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