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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2.23. 府訴一字第11061079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總會
    訴願人兼上 1人 ○○○
    代表人     
    訴願人等2人因人民團體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7年10月23日
    北市社團字第1076073242號及107年11月1日北市社團字第10760788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卷附訴願人等 2人民國(下同)110年11月9日訴願書載以:「……
      原行政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
      月日 府訴1字第1076073242號請求理事長證明書有法源根據 團第107
      60078800號不能恢覆職務恕不補發有法源請告知……」,並檢附本府
      社會局(下稱社會局)107年11月1日北市社團字第1076078800號函(
      下稱107年11月1日函)影本,揆其等2人之真意,應係不服社會局107
      年10月23日北市社團字第 1076073242號函(下稱107年10月23日函)
      及107年11月 1日函,訴願人等2人110年11月9日訴願書所載行政處分
      文號「府訴1字第1076073242號」及「團第10760078800號」應係誤繕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三、查訴願人○○○以 107年9月3日書面向本府法務局(下稱法務局)陳
      情確認其擔任台北市○姓宗親會第11屆理事長任期等事宜,經法務局
      函請訴願人○○○釋明真意未果後,本府乃移由社會局以陳情程序辦
      理,社會局並以 107年10月23日函通知法務局略以:「……說明:…
      …二、查旨揭案件,本局於107年9月12日亦接獲內容相同案件(來文
      字號為○○○字第100790702號),並以107年9月17日北市社團字第1
      076055429號函覆○君在案。……。」其間,訴願人○○○以107年10
      月20日書面向本府請求補發其擔任台北市○姓宗親會第11屆理事長之
      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等,經社會局以107年11月1日函回復訴願
      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請補發第11屆理事長當選證明書
      案……說明:……二、查臺端擔任台北市○姓宗親會第11屆理事長任
      期係自102年3月9日至104年3月8日止,本局前業核發理事長當選證書
      【證書字號:( 102)北市社團證字第xxxx號】在案;惟因任期已屆
      ,恕不補發,尚請諒查。」訴願人等2人不服上開社會局107年10月23
      日函及107年11月1日函,於110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於110年
      11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110年12月1日、22日及111年
      1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社會局檢卷答辯。
    四、查社會局 107年10月23日函之內容,係社會局就訴願人○○○之陳情
      事項,通知法務局其辦理情形之函文,核其性質屬行政機關間往來之
      公函,非對訴願人等 2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次查人民團體法等相關法
      規並無主管機關應核發、或人民得申請發予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
      書之相關規定,現行法既未賦予人民有此申請權,本件訴願人○○○
      向社會局陳情補發其擔任台北市○姓宗親會第11屆理事長之人民團體
      負責人當選證明書,社會局爰以107年11月1日函復訴願人○○○向其
      說明其任期係 102年3月9日至104年3月8日,該局前已核發(102)北
      市社團證字第xxxx號理事長當選證書;且因其任期已屆,故不予補發
      ,核其性質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亦非行政處分。是本
      件訴願人等2人對社會局107年10月23日函及107年11月1日函提起本件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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