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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5.20. 府訴一字第11160818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27
    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1730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等2人父親○○○【民國(下同)24年○○月○○日生,107年
      4月11日死亡,下稱○父】生前設籍本市萬華區,前於 107年1月31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短期保護與安置,經原處分機關評估○父因癌症末
      期,影響行走能力,需24小時專業照護,無法返回社區,且無直系親
      屬可提供照顧等,爰依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1條第1項規定,自107年
      1 月31日起將其保護安置於本市○○中心(養護型)(下稱○○中心
      ),復自107年2月22日起,將其轉換安置於本市○○中心(養護型)
      (下稱○○中心)至107年4月11日○父死亡日止,並先行支付安置費
      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250元。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 1月27日北市
      社老字第1113017308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安置費用一覽表通知訴
      願人等2人繳納○父自107年2月1日至107年4月11日止之保護安置期間
      所需之保護安置費用計6萬5,400元(下稱系爭保護安置費用)。原處
      分分別於 111年2月7日及14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11年3月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行為時第41條第 1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
      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
      、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
      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
      4 項規定:「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
      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
      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
      當保護及安置……。」「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
      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
      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
      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
      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
      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
      由未能負擔。」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18條之 1規
      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
      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
      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
      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
      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給予
       訴願人等2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顯屬程序違法。
    (二)○父對訴願人等 2人有家庭暴力、猥褻、性侵等情事,更是從未盡
       過扶養義務,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第2款規定,其等 2人得免
       除繳納保護安置費用義務,原處分顯有不當,應予撤銷。
    三、查原處分機關評估○父有保護安置需求,依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1條
      第 1項規定,將其保護安置於○○中心及○○長照中心,並先行支付
      安置費用,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等 2人繳納○父系爭保護安置費
      用。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1月31日及107年4月12日個摘表、107年2月7
      日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安置費用一覽表、撥款補發作業系統查詢、
      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訴願人等 2人
      及○父之戶政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得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第2款規定免除繳納
      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且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其等 2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云云。按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其有
      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予以適當之保
      護及安置;為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1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前開老人
      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
      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
      、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60日內返還
      ;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卷附訴願人等2人戶政資料影本記載,訴願人等2人為○父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
       其等 2人仍對○父在世時負有扶養義務。再查,○父已死亡,且生
       前已離婚,原處分機關乃向○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訴願人等 2人
       ,追繳老人福利法第41條所定之系爭保護安置費用,自無違誤。
    (二)次查原處分說明六已載明訴願人等2人如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
       規定得減輕或免除保護安置費用之情事,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減免,並隨文檢附安置費用減免申請書予訴願人等 2
       人;是訴願人等 2人若有得減輕或免除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之情事,
       應另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訴願人等 2人對○父在世時仍負扶養義務
       ,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原
       處分機關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等 2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違法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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