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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6.23. 府訴一字第11160822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協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 8日
北市社老字第1113033772號函關於未獲補助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核准立案之社區發展協會(立案證書:北市社會
字第xxxx號),以民國(下同)111年1月10日原處分機關 111年度社
區照顧關懷據點 8-9時段申請表(下稱111年1月10日申請表),申請
方案類型為8-9個時段/週,並提供健康促進、餐飲服務、電話問安及
關懷訪視,服務內容之實施期程自111年1月3日至12月30日;課程/講
座資訊表及據點時程表記載,據點開放時段為週一至週五,預定辦理
共餐(午餐)及課程(社交聯誼、科技資訊、醫藥保健、藝術、生活
知識、運動、其他)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設施設備費【新臺幣
(下同)4萬8,280元】、業務費、人事費、房屋租金及雇主應負擔保
費,申請補助計畫總經費合計112萬5,724元。
二、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
6條、第7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實施計畫
(下稱實施計畫)第玖點及 111年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
照顧關懷據點實施計畫各類型據點之補助項目及標準(下稱 111年度
補助項目及標準)第3點規定,於111年2月11日辦理初審,嗣於2月17
日提交複審小組進行複審後,以111年3月8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3377
2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111年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
顧關懷據點補助經費核定表(下稱補助經費核定表)通知訴願人,同
意補助總經費合計108萬2,244元(包含設施設備費之行動硬碟、彈力
帶及彈力條等3個項目),設施設備費之其餘5個項目(急救箱、體脂
計、折疊椅 /椅子、額溫槍或耳溫槍及可移動便攜式防疫隔板)不予
補助。訴願人不服上開未獲補助部分之處分,於111年3月24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27條規定:「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
下列事項:一、鼓勵老人組織社會團體,從事休閒活動。二、舉行老
人休閒、體育活動。三、設置休閒活動設施。」
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
為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3條第1款規定:「依本辦法
申請補助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一、依法登記或立案之非營利法人、
機構、學校或團體。」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項目
如下:一、改善設施設備:辦理社會福利工作所需之設施設備。」第
6條第1款規定:「申請補助之審查作業方式如下:一、審查分初審及
複審,初審後並加註意見提請複審小組進行複審。但申請補助金額在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不經複審。」第 7條規定:「複審小組之
任務如下:一、依社會局施政需求,審核計畫之適切性。二、審核計
畫執行能力與預期效益。三、審核經費編列合理性。複審小組成員至
少三人,召集人由社會局指定科長層級以上人員兼任,其餘成員由社
會局就下列人員組成:一、承辦科室人員。二、相關業務單位人員。
三、本府各相關福利委員會代表或專家學者。前項第三款成員不得少
於全體小組成員二分之一。複審小組應有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
得開會;經出席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決議。成員應親自出席
,不得委任代理人出席。成員為無給職。……。」第 8條規定:「社
會局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實施計畫第貳點規定:
「依據:一、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七條。二、長期照顧服務法及其相關
子法。三、衛生福利部長照服務發展獎助作業要點。四、長期照顧十
年計畫 2.0。五、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第參點規定
:「補助對象:一、立案之社會團體(含社區發展協會)。……。」
第肆點規定:「據點布建原則:一、延續性據點:前一年度經核定本
局據點者,可延續申請次年度計畫。……。」第玖點規定:「本計畫
各類型據點之補助項目、標準及經費核銷注意事項、應附文件由本局
每年公告之。」第拾貳點規定:「審查作業:依『臺北市推展社會福
利服務補助辦法』辦理審查,並得視本局經費及申請單位執行狀況,
予以核定。」
111 年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實施計畫各類
型據點之補助項目及標準第 2點規定:「各類型據點服務規範、補助
項目金額上限:(節錄)設備費 1.……延續性據點……上限5萬元。
……
」
第3點規定:「補助項目及基準:(節錄)補助項目 內容及標準說明 設備費 ……
2.補助項目以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設立或課程活動所需之設備為主,本局得依單位所提需求及審查結果決定核給與否。
3.已核准補助之設備,三年內不得再重複申請……。
……
」
備註:
1.補助項目及額度依本局審查結果核定。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助金額未確實查察與據點實際
需求不符,造成核定金額誤判:1.體脂計符合共餐長輩及講師使用,
故選購之。2.折疊椅因共餐據點椅子斷裂,不敷使用,報請活動中心
承辦人處理。3.額溫槍因共餐據點2處現有2支,1支已壞,1支不準確
,因防疫需求有必要申購。4.共餐使用之隔板,有許多斷裂、有些缺
角鋒利,並且尺寸不一,勉強使用,亦因防疫需求,有必要申購防疫
隔板。5.急救箱係原處分機關建議使用一般業務費購買。請撤銷原處
分,准予上開項目經費之申請補助。
三、查本件訴願人申請 111年度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申請補助計畫總
經費合計112萬5,724元,其中設施設備費部分,申請補助4萬8,280元
。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2月11日辦理初審,於2月17日召開複審會議
進行複審後,核定補助總經費合計108萬2,244元,其中設施設備費部
分,包括急救箱等5個項目不予補助,其餘部分核定補助4,800元,有
訴願人111年1月10日申請表、補助經費核定表、111年2月17日複審會
議紀錄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體脂計符合共餐長輩及講師使用、共餐據點椅子斷裂,
不敷使用、共餐使用之隔板,有斷裂、缺角、尺寸不一,因防疫需求
有必要申購、現有額溫槍已壞掉或不準確,因防疫需求有必要申購及
係原處分機關建議使用一般業務費購買急救箱云云。本件查:
(一)按立案之社會團體,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之服務者,得依規定之
項目申請補助;補助項目為設備費者,以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設立或
課程活動所需之設備為主,已核准補助之設備, 3年內不得再重複
申請;申請補助之審查,分初審及複審,初審後提請複審小組進行
複審;複審小組應依原處分機關施政需求,審核計畫之適切性、執
行能力與預期效益及經費編列之合理性;複審小組成員至少 3人,
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指定科長層級以上人員兼任,其餘成員由承辦
科室人員、相關業務單位人員及本府各相關福利委員會代表或專家
學者組成,且該代表或專家學者成員不得少於全體小組成員二分之
一,複審小組應有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成員
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決議;為補助辦法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
項第1款、第6條第1款、第7條、實施計畫第貳點第5款、第參點第1
款、第玖點、第拾貳點、111年度補助項目及標準第3點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有關設施
設備費部分申請行動硬碟、彈力帶、彈力條、體脂計、折疊椅 /椅
子、額溫槍或耳溫槍、可移動便攜式防疫隔板及急救箱等 8個項目
,申請補助經費計 4萬8,280元。經原處分機關依補助辦法第6條、
第7條、實施計畫第玖點及 111年度補助項目及標準第3點規定,辦
理初審後,續提複審小組進行複審。經原處分機關邀集學者專家 3
名、承辦科室及業務單位人員 3名組成複審小組,於111年2月17日
召開複審會議,作成決議:「……(三)編號12(即訴願人):1.
急救箱非屬設備,不予核定。2.摺疊椅及隔板,區民活動中心皆有
,故不予核定。3.體脂計不予核定。4.額溫槍未達年限,不予核定
。……。」
(三)次依原處分機關111年4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57169號函所附答
辯書記載:「…… 111年2月11日及2月17日初審及複審會議審查委
員決議,該項目不符合原處分機關補助辦理據點之資源分配目的,
原處分機關乃不予補助。……理由:……四、……(二)原處分機
關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係本於有限資源下,合理分配民間團
體補助額度並訂有補助計畫及審查標準,設施設備項目之審查依據
點場地狀況、性質及空間之硬體環境、課程內容、服務性質及經營
特色之軟體服務情形,及過去核定該據點補助設備內容及使用年限
等各面向,會同外部委員共同審查核定據點之設施設備補助項目。
……。」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業依法定程序,就訴願人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
助申請之項目,是否符合資源分配之目的性進行審核,經複審小組
綜合考量訴願人有無補助之必要,作成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
,且尚無組成不合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認定事實錯誤、違反行
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或其他顯然錯誤之判斷情事,對於複審會議之
結果,自應予以尊重。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複審結果,審認訴願人所
申請之體脂計、折疊椅 /椅子、額溫槍或耳溫槍、可移動便攜式防
疫隔板及急救箱等 5個項目之設施設備費不予補助,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