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8.22. 府訴一字第111608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長期照顧交通接送服務計畫專車核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 3月23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45403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為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提供長期照顧服務,確保照顧及
支持服務品質,發展普及、多元及可負擔之服務,保障接受服務者與
照顧者之尊嚴及權益,爰依長期照顧十年計畫 2.0、長期照顧服務法
及其相關子法、衛生福利部長照服務發展獎助作業要點、老人福利法
第18條規定,訂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長期照顧交通接送服務
計畫(下稱接送服務計畫)。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1年2月8日擬
具接送服務計畫申請表(下稱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服務計畫
之「專車」補助車種,營運計畫書並載明如專車未通過願改為特約車
。
二、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
6條、第7條及接送服務計畫第參點、第肆點及 111年度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辦理長期照顧交通接送服務補助項目、標準、執行及審查方式、
申請及核銷方式及文件(下稱申請及核銷方式)等規定,經初審審認
訴願人文件符合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於 111年3月7日提交複審會議進
行複審,嗣以 111年3月23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454032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另建議以「特約車」補助車種方式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11年4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
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長期照顧服務法第11條規定:「社區式長照服務之項目如下:……
八、交通接送服務。……」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長期照顧特約及費用支付作業要點第 3點
規定:「……長照提供者就附表一所列長照服務項目,應檢具附表二
所定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簽約申請。……」
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
為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辦法之補助項目如下:一、改善設施設備:辦理社會福利工作所需之
器材、設施設備。」第6條第1款規定:「申請補助之審查作業方式如
下:一、審查分初審及複審,初審後並加註意見提請複審小組進行複
審。但申請補助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不經複審。」第 7
條規定:「複審小組之任務如下:一、依社會局施政需求,審核該計
畫之適切性。二、審核計畫執行能力與預期效益。三、審核經費編列
合理性。複審小組成員至少三人,召集人由社會局指定科長層級以上
人員兼任,其餘成員由社會局就下列人員組成:一、承辦科室人員。
二、相關業務單位人員。三、本府各相關福利委員會代表或專家學者
。前項第三款成員不得少於全體小組成員二分之一。複審小組應有成
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
得決議。成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代理人出席。成員為無給職。…
…」第 8條規定:「社會局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長期照顧交通接送服務計畫第貳點規定:
「本計畫之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及標準……二、補助項目、內容、補
助金額、執行原則及申請時間,由本局每年公告之。」、第肆點規定
:「一、審查方式(一)比照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辦理
。……」
111 年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長期照顧交通接送服務補助項目、標
準、執行及審查方式、申請及核銷方式及文件規定:「壹、申請原則
一、本年度預定補助 100輛專車車輛。二、受補助專車單位(以下稱
專車單位)車輛須為本案專車專用,未經本局核可,不得有其他用途
;特約車不受此限制。三、每單位投入專車營運車輛不得低於10輛,
至多申請補助30輛;特約車不受此限制。貳、補助項目、標準、金額
及收費方式 一、補助項目、標準及金額:車輛類型 補助項目 補助標準 補助說明 專車 營運費 每車每年
最高75萬元1.車輛費用:車輛用油、維修保養、保險費、稅費、監理費用、修改或增加車輛設施費、車輛停車場站或執勤中所需之費用。
2.人事費:含行政人員及駕駛員僱用、訓練、薪資、勞保、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與年終獎金 。
3.事務費:含辦公室租金、辦公物品及水電、瓦斯等事務費 。租金 每車每年
最高15萬元含車輛租金、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租金 專車及特約車 服務費 每人每月最高1680元 1.分攤標準:
(1)長照低收入戶:政府補助100%,使用者部分負擔0%。
(2)長照中低收入戶:政府補助90%,使用者部分負擔10%。
(3)長照一般戶:政府補助70%,使用者部分負擔30%。
(4)超出補助標準,由使用者負擔。
肆、申請文件 一、申請書……。二、資格證明文件……。三、營運
計畫書……。……陸、審查方式一、本計畫採集件審查,於收件截止
日後由本局邀集相關學者專家 召開審查會議。二、必要時,將通
知申請單位進行簡報(以10分鐘為限),並接受詢答。三、審查重點
:(一)過往營運狀況。(二)相關系統、車輛與人力設置狀況。(
三)預計執行方式。(四)預期服務效益(包含配合本市智慧支付政
策,提升服務對象使用智慧支付管道使用率)。四、依單位送件資料
並檢視營運計畫書內容審查及核定補助。……」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同意小客車租賃業者得參與接
送服務計畫資格認定,顯已違反公路法規定,嚴重影響及排擠身為計
程車客運業者之訴願人通過核定申請機會。請撤銷原處分,就訴願人
申請接送服務計畫「專車補助」為准予核定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11年2月8日擬具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接送服務計
畫之「專車」補助車種,如專車未通過願改為特約車。經原處分機關
辦理初審後,於 111年3月7日提交複審會議進行複審,核定訴願人就
「專車」補助車種申請不同意補助,並建議訴願人以「特約車」補助
車種方式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有訴願人 111年2月8日申請表及原
處分機關 111年3月7日複審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同意小客車租賃業者得參與接送服務計畫資格認定,顯
已違反公路法規定,嚴重影響及排擠身為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訴願人通
過核定申請機會云云。按申請特約提供交通服務者應為公路汽車客運
業、市區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
等業者,申請業者須檢附相關應備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簽約申請
。業者申請補助應檢附申請書、資格證明文件及營運計畫書等資料,
其審查作業方式分初審及複審;複審小組成員至少 3人,召集人由原
處分機關指定科長層級以上人員兼任,其餘成員由原處分機關承辦科
室人員、相關業務單位人員及本府各相關福利委員會代表或專家學者
組成,其中本府各相關福利委員會代表或專家學者成員不得少於全體
小組成員二分之一;複審小組應有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經出席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原處分機關應將審核結
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長期
照顧特約及費用支付作業要點第 3點、申請及核銷方式第肆點、第陸
點及補助辦法第6條第1款、第7條及第8條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擬具
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專車」補助車種服務,經原處分機關依前
開規定辦理初審,並續提複審小組進行複審。經原處分機關邀集學者
專家3名及業務單位人員,組成複審小組,於111年3月7日召開複審會
議,作成會議紀錄略以:「伍,業務科初審結果報告:一、……序號
19(○○股份有限公司)……二、……序號19……除申請專車外另有
申請特約車;……陸、會議結論:……三、依委員專業建議及實務經
驗,單一單位專車資源應達一定規模以上,較能滿足民眾尖峰時段使
用需求、便於交通單位統一調派,及社會局更能集中行政資源控管及
輔導單位專車服務品質,故經委員共識決議,依序位排定至多排名取
前 9名者,為本年度核定單位。四、複審通過專車單位為……序號 1
、序號2、序號3、序號4、序號5、序號6、序號7、序號10及序號23,
……。五、特約車申請單位……序號 19……尚符合本計畫,並依本
次會議決議原則辦理,說明如下:……序號19單位12台車……共計11
2台特約車……。六、……序號 19……可另依意願以特約車方式向社
會局申請服務,……。」經核本件原處分機關業依法定程序,就系爭
接送服務計畫所訂審查項目,包含過往營運狀況、相關系統車輛與人
力設置狀況、預計執行方式及預期服務效益進行審核,經複審小組綜
合考量包含書面及現場簡報答詢及原處分機關提供 110年度各單位服
務績效之業務報告,包含專車單位及特約車單位之服務趟次、平均趟
次、原處分機關查核缺失及民眾陳情等項目,作成是否符合「專車」
補助車種服務之決議,且尚無組成不合法、認定事實錯誤及違反行政
法上一般原理原則或其他顯然錯誤之判斷情事,對於複審會議結果,
自應予以尊重。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複審結果,核定訴願人不符「專車
」補助車種服務,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同意小客車租
賃業者得參與接送服務計畫資格認定,排擠訴願人核定申請機會,並
請求將申請及核銷方式附件 1-2「資格證明文件」所規定申請單位種
類中之「小客車租賃業」刪除一節,尚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