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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0.04. 府訴一字第11160848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 6月17日北市社老字第1110505600030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65歲,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
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1
年4月13日將戶籍遷至新北市,111年 6月20日重新遷入本市,不符臺北市
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
1目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以111年6月17日北市社老字第1110505600030號老
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111年5月起停止
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訴願人不服,於111年7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
北市政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
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二、其他
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
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第9條第2款規
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
並追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二、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
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111年4月13日因故戶籍遷至新北市樹林區
,旋於111年6月20日遷回北市大安區原戶籍地,老人不應因戶籍遷徙
而喪失老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訴願人移籍中斷僅2個月餘,卻喪失1
4 個月老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請撤銷原處分,准予恢復健保自付額
補助。
三、查訴願人原設籍本市,嗣於111年4月13日將戶籍遷至新北市,111年6
月20日重新遷入本市,有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
系統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設籍本巿未滿 1年
,與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規定不符,乃依補助辦法第9條第 2款
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11年5月起停止補助,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故短暫將戶籍由本市遷移至新北市,不應因戶籍遷徙
而喪失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云云。按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
定補助辦法。依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補助對象須年滿一定年齡
,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等。查本件訴願人戶籍於111年4月13
日遷至新北市,同年 6月20日重新遷入本市,其戶籍雖短暫遷出本市
,惟仍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後,始符補助資格。是原處分機
關依補助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11年5月起停止
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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