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2.03.16. 府訴一字第11160884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廢止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1月23日北
市社助字第111317068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嗣訴願人
於民國(下同) 111年10月17日填具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異動申請表(下稱異動申請表)申請變更居住地址為本市南港區○○
街○○巷○○弄○○號○○樓(下稱系爭地址)。嗣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下稱南港區公所)及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11年10月24日、28日至31日及111
年11月17日多次派員至系爭地址訪視未遇,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實際
住居所不明,推定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臺北市
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審
核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第4款規定,乃以111年11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1
1317068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 111年10月31日起廢止其低
收入戶資格,並自 111年11月起停止其低收入戶相關福利。訴願人不服,
於 111年12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8日、12月19日及112年1月3日、1
月12日、 1月17日、1月19日、2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由於上
個月該發低收入殘金沒發,以致侵犯我權益……。」揆其真意,訴願
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 1項、第6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依
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第5點第 1項第4款規定:「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
人未實際居住本市:……(四)派員查訪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但經
派員訪視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事實明確,無須再行訪視。」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自 111年11月未收到低收入戶補助
款,因訴願人尋找工作因素早上 8點多外出、晚上10點多返回南港住
處;另新北市三重區租金便宜,故暫時居住新北市,補發低收入戶補
助款後將儘速尋找臺北市房屋入住;原處分機關承辦人無法解決問題
應迴避。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經南港區公所及原處
分機關多次派員至系爭地址訪視未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
居住本市,爰廢止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有南港區公所及原處分機關
111年11月4日、11月17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等資料影本在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尋找工作因素早上 8點多外出、晚上10點多返回南港
住處;另新北市三重區租金便宜,故暫時居住新北市云云。按申請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市);經主管機關派員查訪 3次以上未遇申請人,
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及審核作業規定
第5點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卷附111年11月4日及111年11月
17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影本所示,南港區公所分別於 111年
10月24日15時20分許、10月28日17時10分許、10月29日10時許、10月
30日10時30分許及20時許、10月31日15時20分許派員至系爭地址訪視
,皆未遇訴願人;另原處分機關為求慎重,經參酌訴願人自述可配合
訪視時段,於 111年11月17日22時56分許前往系爭地址再次進行訪視
,仍未遇訴願人。次查訴願人於訴願及補充理由亦自陳新北市三重區
較臺北市租金便宜,故先行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俟相關補助補發後
將儘速尋找臺北市房屋入住。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
本市,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規定不符,自 111年10月31日起廢止
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 111年11月)起停止其相關福利,並無
違誤。另訴願人主張本件原處分機關承辦人無法解決問題等語,非屬
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所定應迴避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又訴願人訴請懲處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一節,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
,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