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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6.07. 府訴一字第11260819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月14
    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05580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評估訴願人等 2人之父親○○○(下稱○父)因生活無法
      自理且無家屬協助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有保護安置需求,爰依老人
      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自民國(下同)107年12月14日起至109年
      11月11日止,將○父分別保護安置於臺北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養護型)及臺北市○○老人養護所,並先行支付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
      (下同)2萬7,250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
      ,以112年3月14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055803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
      安置費用一覽表通知訴願人等 2人,繳納○父上開保護安置期間之保
      護安置費用共計62萬6,750元。原處分於 112年3月20日分別送達訴願
      人等2人,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12年4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
      8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4月21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0527
      07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另
      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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