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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6.07. 府訴一字第11260818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2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1
    6日北市社老字第1093151996號及 112年3月15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03386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前段及第6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
      ,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
      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訴願人住居地
     
      在途期間
     
    訴願機關所在地

    新北市

    澎湖縣

    臺北市

    2日

    20日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之母○○○設籍本市,前經評估因生活
      無法自理且無家屬協助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而有保護安置需求,爰依
      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民國(下同)105年3月15日起至105
      年 3月31日止將其保護安置於新北市新店區○○護理之家,並先行支
      付保護安置費用新臺幣1萬200元,嗣以109年9月16日北市社老字第10
      93151996號函(下稱原處分1)通知訴願人等2人及返還義務人繳納前
      開保護安置費用。嗣訴願人等 2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前開保護安
      置費用,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3月15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033869號函
      (下稱原處分2)復訴願人等2人,因本件申請案已逾法定期限,爰不
      予受理。訴願人等2人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於 112年4月11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關於原處分1部分:
      查原處分1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 1項前
      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地址(新北市板橋區○○
      路○○號○○樓,亦為其訴願書所載地址)及訴願人○○○地址(澎
      湖縣馬公市○○街○○巷○○號,亦為其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分
      別於109年9月18日及109年9月22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公文郵務送達
      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是原處分1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
      1 說明六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訴願人等2人若對原處分1不服,應分別自原處分1送達之
      次日(109年9月19日及109年9月2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
      ○○○及訴願人○○○之地址分別位在新北市及澎湖縣,依訴願扣除
      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分別扣除訴願在途期間2日及20日;
      其等2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分別為109年10月20日(星期二)及 109
      年11月11日(星期三)。惟訴願人等 2人遲至112年4月11日始向本府
      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
      願人等2人不服原處分1提起訴願部分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又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之
      母○○○有保護安置需求,爰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進行保
      護安置,嗣以原處分1通知訴願人等2人及返還義務人繳納其先行支付
      之保護安置費用;上開情事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四、關於原處分2部分:
      另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2年5月1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051076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2。準此,
      原處分2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訴願人等2人此部分所提訴願應不
      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及第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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