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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1.22. 府訴一字第11260850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14日北市
    社婦幼字第112312592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6日填具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表
    並檢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112年8月10日開立之承攬服務
    終止書(下稱系爭承攬終止書),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
    第1項第7款規定「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
    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
    願性失業等事由。」之情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與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下稱特境扶助作業須知)第5點第5款規定不合
    ,又查無符合同點其他款規定情事,爰以112年9月1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
    2312592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其請。訴願人不服,於 112
    年9月2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9月27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1條規定:「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解決生
      活困難,給予緊急照顧,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特制定本
      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
      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
      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
      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 1項第7款
      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
      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
      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七、其他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
      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
      、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
      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作業
      須知。」第2點第 1項第2款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
      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二)符合本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第 5點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七款所定情事,指申請人獨自負擔家計,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一)罹患嚴重傷、病,需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二)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致不能工作。(三)原負擔家計者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中。
      (四)因離婚協議、法院裁定或民事保護令而取得單獨行使或負擔六
      歲以上十八歲以下子女之權利義務並有獨自扶養之事實,且其平均每
      月工作收入未達當年度基本工資。(五)非自願性失業未領取失業給
      付,且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失業給付請領條
      件。」第17點第 1項規定:「申請各項補助,應由本人、法定代理人
      或委託代理人檢附下列表件,向本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
      )全家人口戶籍資料。(三)全家人口財稅資料。(四)相關證明文
      件。(五)領據。(六)申請人本人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台北富邦銀
      行存摺封面影本一份。(七)委任書(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始應檢附)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名稱為特
      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外送員,與○○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中
      已載明未投保,僅能以系爭承攬終止書為離職證明之替代文件,訴願
      人既未投保,怎能以就業服務法來認定;且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並無須
      符合就業服務法第11條之標準,始能申請之相關規定;又訴願人於11
      2年8月期間以相同證明文件申請急難紓困,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為非自
      願性離職,本件卻被認定不符合非自願性離職,原處分機關之認定標
      準不同;訴願人已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 1項第7款規定
      之非因自願性失業致生活困難,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12年8月16日填具申請表格並檢附系爭承攬終止書,依特
      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 1項第7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檢附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
      以供查驗;有訴願人112年8月16日填寫之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
      請表、系爭承攬終止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與○○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僅能以系爭承攬終止書
      替代離職證明文件,且法無明文須符合就業服務法(按:應係就業保
      險法)第11條規定,始能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原處分機關有就訴
      願人不同之申請案認定標準不一等情事云云。按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
      家庭財產未超過一定金額,且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 3個月內生
      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
      、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得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為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 1項第7款所明定。次按前開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條例第4條第 1項第7款所定情事,包含非自願性失業未領取失業
      給付,且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失業給付請領條件
      等情形者;此為特境扶助作業須知第5點所明定。本件查:
    (一)訴願人於112年8月16日填具申請表,勾選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第4條第 1項第7款規定情事,並檢附系爭承攬終止書,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惟依卷附○○公司開立之系爭承攬終止
       書影本記載略以,訴願人因無駕照致無法勝任機車快遞之外送員,
       該公司乃與訴願人終止承攬服務,承攬期間為 112年6月20日至112
       年 7月19日;次查訴願人於申請時自承駕照係被吊扣等語。是以,
       訴願人既從事外送員工作,無論係應徵前即未具備駕照,或嗣後因
       違反交通規則被吊扣或註銷駕照等情,均難認其非因個人責任而去
       職,而屬非自願性失業。
    (二)依上開事證所示,尚難認訴願人有特境扶助作業須知第 5點各款規
       定之事由,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 1項第7款規定之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資格,原處分機關乃否准訴願人本件所請,並無
       違誤。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2年10月27日電子郵件補充資料說明
       略以,本市文山區公所係依衛生福利部急難紓困實施方案認定基準
       表「因其他原因致無法工作」核定訴願人急難紓困之申請,與本件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與特境扶助作業須
       知第5點第5款之規定不符而否准所請,二者間之受理機關、申請條
       件及審核依據均不相同;是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訴願人之申請,尚無
       認定標準不一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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