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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11. 府訴一字第11260862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2人因請求減免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
    年10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5325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等 2人之父親○○○〔民國(下同)38年○○月○○日生,下
      稱○君〕設籍本市,前經原處分機關評估○君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
      協助處理其生活照顧等情,有保護安置之需求,爰依老人福利法行為
      時第41條第1項規定,自108年12月6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將其保護
      安置於○○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並先行支付安置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105萬9,117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以112年8月2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34063號函(下稱112年8
      月2日函)檢附安置費用一覽表等通知訴願人等2人,繳納○君保護安
      置費用計105萬9,117元。訴願人等2人對上開原處分機關112年8月2日
      函不服,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該函,本府
      爰以 112年10月26日府訴二字第1126084735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
      理。」在案。
    三、其間,訴願人等 2人分別以112年8月18日老人保護安置費減免申請書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君保護安置費用,並於該申請書勾選「老人
      對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家庭暴力情事或未盡扶養義務。」及「
      依據民法第1118條及第1118條之 1取得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者。」為申請減免原因;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
      第41條第 5項規定,於112年10月3日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召
      開112年度第3次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減免審查會議審查結果,以訴願人
      等2人之扶養義務業經法院裁定減輕,爰以112年10月24日北市社老字
      第112315325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等2人,同意減輕其等2
      人應繳納之保護安置費用計7萬8,133元。訴願人等 2人不服原處分,
      於112年1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7日補充訴願資料。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12月5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740
      701號及第11231740702號函分別通知訴願人等 2人,自行撤銷原處分
      ,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
      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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