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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2.15. 府訴一字第11360800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8月2日北市
    社老字第112313403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112年11月21日 桃
      執信 112年費執專字第00809639號」並檢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
      署(下稱桃園分署)民國(下同) 112年11月21日 桃執信112年費執
      專字第 00809639號函(下稱112年11月21日函)及原處分機關112年8
      月 2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34037號函(下稱原處分)影本等;經查原
      處分機關係將原處分移送行政執行,刻由桃園分署受理中;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及桃園分署 112年11月21日函均有不服,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
      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
      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
      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訴願人住居地
     
      在途期間
     
    訴願機關所在地

    桃園市

    臺北市

    3日


                                   」
    三、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等,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
      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
      人戶籍地址(桃園市蘆竹區○○路○○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
      址)寄送,於 112年8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
      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
      ,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112年8月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
      願人之地址在桃園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
      扣除訴願在途期間3日;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12年9月9日
      (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即 112年9月11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12
      年12月20日始經由桃園分署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桃園分署收文日
      期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父親○○(下稱○君)設籍於本市,經評估
      因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協助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等,有保護安置
      之需求,爰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
      2年3月31日止,將其保護安置於○○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並先行支付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嗣原處分機關
      依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檢附安置費用一覽表等通
      知訴願人繳納○君上開期間之保護安置費用計85萬 1,400元,核無訴
      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另關於訴願人不服桃園分署112年11月21日函部分,業經本府以113年
       1月17日府訴一字第1136080352號函移由該分署依法辦理,併予敘明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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