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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1.16 府訴一字第 113608672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居家式托育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8 日北市社婦
幼字第 113319226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經原處分機關核發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登記證號:xxxxxx號;證
書字號:北市社婦幼字第xxxxxxxxxx號;登記證書有效期限:民國(下同) 115
年 11 月 30 日〕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人員。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居家
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5 款規定,每 2 年提供健康檢
查資料,乃依同管理辦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8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192260 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訴願人於文到 30 日內
完成改善。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0 月 2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11 月 8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1723
41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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