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4.04.08 府訴一字第 114608021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北市社助
字第 1133222643 號函關於訴願人之審核結果,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全戶 1 人(即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1 類,嗣原
處分機關辦理本市民國(下同)114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審認訴願人
全戶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 1 人,依最近 1 年度(112 年度)之財稅資料,平均每
人動產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動
產限額 16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不
符,乃以 113 年 12 月 13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222643 號函核定,改列訴願人自
114 年 1 月起不具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下稱原處分),並由本市文山
區公所以 113 年 12 月 31 日北市文社字第 113115958 號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轉知
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1 月 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
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
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
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
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一項第二款所
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
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審
核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
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
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
定。」第 2 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
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
補助等級。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
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
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
事訪視及個案調查。……4.配合每年度定期調查。」第 8 點第 1款、第 2 款
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
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
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銀
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
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第 9 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
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
辦理:(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
二年度至目前各金融機構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
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前項各
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
文件。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
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八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3 年 9 月 30 日府社助字第 11331877122 號公告:「主旨:公告 114 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低收入戶各類所得級距、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
扶助標準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
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
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審查
標準為……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6 萬元……。」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207261 號函(下稱 113 年
11 月 20 日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申請案,自
113 年 11 月 18 日起查調 112 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
換算利率為 1.571%……。」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獨居且已 78 歲,無工作能力及收入無法自給自足,
原家中唯一生計的兒子於 112 年 7 月因突發腦內嚴重出血意外喪生。訴願人
113 年動產突增的款項,實為訴願人之子傷病給付 87 萬元及遺眷給付 51 萬元
,共計 138 萬元。訴願人自 112 年 7 月(18 個月)之金流統計為房屋租
賃費約 25 萬元、伙食及生活開銷、水、電、瓦斯及電話電視費約 36 萬元、其
他保健用品、食品、電器房屋修繕費約 14 萬元、訴願人之子祈福法會 3 次約
10 萬元,以及墊付訴願人之子生前因心臟開刀向同學借款約 63 萬元。訴願人
截至目前,動產總額並未高於平均每戶 15 萬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
算人口為訴願人 1 人(78 歲,其父、母及子均歿,112 年已與養女終止收養
關係),依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核計,查得訴願人有利息所得 1 筆計 6,1
73 元,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函意旨,以最近 1 年○○銀行全
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571%,推算該等存款本金為 39 萬 2,
935 元;另查有投資 3 筆計 5,350 元,其全戶動產合計 39 萬 8,285 元;故
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動產為 39 萬 8,285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動
產限額 15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6 萬元;有訴願人等之戶籍謄本、戶籍
資料、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 113 年動產突增的款項,實為其子傷病給付及遺眷給付共計
138 萬元,其自 112 年 7 月(18 個月)之金流統計為房屋租賃費、伙食及
生活開銷、其子祈福法會、墊付其子生前因心臟開刀向同學借款等;截至目前,
動產總額並未高於平均每戶 15 萬元云云:
(一)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含申請人等;家庭財產不
得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
產及不動產;為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4 條之 1 及第 5 條第 1 項所
明定。次按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
之所得;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倘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 2 年度至目前
各金融機構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 1 張,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
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
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
仍依審核作業規定第 8 點規定辦理;審核作業規定第 8 點、第 9 點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及第 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 1 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1
類,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審認訴
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 1 人,依最近 1 年度(112 年度)之財稅資
料,查得訴願人有利息所得 1 筆計 6,173 元,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函意旨,以最近 1 年○○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571%,推算該等存款本金為 39 萬 2,935 元,另查有投資 3 筆計 5,350
元,其全戶動產合計 39 萬 8,285 元,故其全戶平均每人動產為 39 萬 8,28
5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5 萬元、16 萬元
,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核定改列訴願人自 114 年 1 月起不具本市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 113 年因其子傷病給付及遺眷給付,動產增加 138 萬元,其
自 112 年 7 月之金流包括生活費、房租、其子祈福法會、清償其子生前因
病醫療借款、其動產未高於 15 萬元等語,依審核作業規定第 9 點第 1 項
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存款流向相關單據,以供原
處分機關調查核認。經查訴願書雖檢附訴願人之○○○○○○銀行○○分行 2
0230101 ~20250102 全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影本,惟據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23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001723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二、(二
)所示,上開明細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於 113 年 6 月 13 日 1 次提領
159 萬元,因有大筆資金領出,訴願人尚須依審核作業規定第 9 點規定交待
資金流向證明及用途;則訴願人就其主張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尚難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