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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6.10 府訴一字第 114608194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13 日北
    市社助字第 114302888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設籍本市內湖區,為年滿 65 歲之老人,前經原處分機關准自 114 年 1
    月至同年 12 月止核列本市民國(下同)114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並按
    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 8,329 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
    於 114 年 2 月 21 日將戶籍遷出至新北市,爰審認訴願人未設籍本市,不符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補助對象之
    規定,乃以 114 年 3 月 13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028887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訴願人,自 114 年 2 月 21 日起廢止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並自次
    月(114 年 3 月)起停發相關補助。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17 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4 年 3 月 2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
      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
      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一、年滿六十五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
      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
      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一)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負責計畫、督導、考核、核定、撥款及宣導等事
      宜。(二)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負責:1. 受理申請並交由里幹事
      訪視及個案調查。……。」第 3 點第 1 項規定:「申請本津貼者……須設籍
      並實際居住本市。……。」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
      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 21 日遷入新北市,就停發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等,訴願人沒有能力繳房屋租金及醫療費,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原為設籍本市之年滿 65 歲老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列本市 114 年度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並按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嗣經原處分機
      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 21 日將戶籍遷出至新北市,不符發給辦
      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訴願人戶籍資料、本市內湖區戶政遷出登
      記清冊、本市內湖區公所 113 年 12 月 31 日北市湖社字第 113205484 號 114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14 年 2 月 21 日遷入新北市,就停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等,其沒有能力繳房屋租金及醫療費云云。按年滿 65 歲,實際居住於戶籍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 1 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之老人,於符
      合一定財產等要件下,得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該津貼者,須設
      籍並實際居住本市;為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作業要點第 3 點
      第 1 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原設籍本市內湖區,為年滿 65 歲之老人,前經
      原處分機關核列本市 114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並按月核發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 21 日將
      戶籍遷出至新北市,並有訴願人戶籍資料及本市內湖區戶政遷出登記清冊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設籍本市,不符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1 項所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列資格,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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