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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0.17. 府訴字第八七0五五二八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更正姓氏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申報出生登記時,其生父○○○與生母○○○並無婚姻關係,亦未經生父認領,
      故戶籍登記從母姓。嗣訴願人生母○○○於八十四年間以○○○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認領子女及損害賠償之訴,經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認定訴願人生父○○○與生母○○○於訴願人受胎期間有同居之事實,且經囑託○○紀
      念醫院鑑定被告○○○與○○○間血緣關係結果,經○○醫院復稱:「被告○○○為○
      ○○的父親之可能性為九九.八三%即是父親。」經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親字第
      三號民事判決:「被告(即○○○)應認領○○○為其女,並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
      所辦理認領登記。....」惟○○○遲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辦認領登記。
    二、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提憑臺北地方法院上開民事判決及該院八十四年十二月
      六日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訴願人生父為○○○之認領登記,並主張
      仍維持母姓,經原處分機關查明戶籍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認領登記,應以認領人為申請
      人,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北市安戶字第八七六0六六0九00號函通知
      訴願人生父○○○略以:「....請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來所辦理認領
      登記,逾期依戶籍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同意由被認領人申請....。」該函並副知○○○
      。
    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認領訴願人為親生女(三女),並主張
      訴願人從父姓,惟於申請書中要求原處分機關催告○○○提供訴願人之戶口名簿,以利
      辦理認領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安戶字第八七六0六六0九一
      0號函通知○○○略以:「○○○....認領臺端戶內○○○為三女並主張從父姓登記乙
      案,因無法取得戶口名簿,請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將戶口名簿送交申請人或
      本所,以利辦理....。」因○○○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戶口名簿,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
      十七年五月五日北市安戶字第八七六0六六0九00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同意由其
      逕行辦理認領登記手續,並告知戶口名簿俟機補註。○○○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辦竣
      認領登記,認領登記後訴願人因從父姓,戶籍登記姓名由「○○○」變更為「○○○」
      ,惟仍設籍於○○○戶內。
    四、嗣因○○○認上開民事判決主文並未要求訴願人於被生父認領時須改從父姓,且訴願人
      亦不願改從父姓為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訴願人
      由「○○○」更正為「○○○」。
    五、原處分機關因對法令適用有疑義,乃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安戶字第八七六0六
      六0九一0號函報請本府民政局釋示,經民政局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七
      二一五六四四00號函復知原處分機關略以:「......按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臺內
      戶字第八六0一四五三號函釋略以:『....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
      領應改生父姓,如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欲維持母姓,可准許當事人仍維持母姓。』
      係針對欲維持母姓者所為之放寬規定,又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臺內戶字第八六0
      三一七五號函釋略以:『::有關被認領人之姓氏,仍以改從認領人(即生父)之姓氏
      為原則,如認領人主張被認領人不改從生父姓,....生母如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事,宜
      提憑生母之同意書或雙方約定書辦理,俾免紛爭。至認領人與生母就非婚生子女姓氏意
      見不同,請依民法(一千零五十九條、一千零八十九條)相關規定辦理....。』本案請
      先查明當事人父母有無就子女從姓問題達成約定後再依規定逕行核處。....」六、原處
      分機關依據本府民政局上開釋示意旨,乃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北市安戶字第八七六0
      六六0九二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二、....按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臺內戶
      字第八六0三一七五號函釋略以:『....有關被認領人之姓氏,仍以改從認領人(即生
      父)之姓氏為原則,如認領人主張被認領人不改從生父姓,....生母如無不能行使權利
      之情事,宜提憑生母之同意書或雙方約定書辦理,俾免紛爭。至認領人與生母就非婚生
      子女姓氏意見不同,請依民法(一千零五十九條、一千零八十九條)相關規定辦理....
      。』三、又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臺內戶字第八六0一四五三號函說明三:『至已依
      原規定改從父姓者,是否可再申請改從母姓一節,因法務部第二階段民法親屬篇暨其施
      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針對非婚生子女經生父
      認領後已從父姓者之姓氏變更已有明定。目前欲回復母姓者,俟該法修正通過後,即得
      依法辦理改姓。惟於該法修正通過前,為維持現行法秩序之安定,暫不宜辦理。』本案
      仍請依前揭部函規定辦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固已逾法定訴願期限,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
      送達日期,尚不生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
      者,從其約定。」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
      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
      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判決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戶籍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認領人不為申請時,以被認
      領人為申請人。」
      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臺內戶字第八六0一四五三號函釋:「....二、法務部八十五
      年五月十四日法律決一一五四五號函說明三意見,認為變更姓氏與否,並不影響當事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且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應改生父姓,如非
      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欲維持母姓,可准許當事人仍維持母姓。三、至已依原規定改從
      父姓者,是否可再申請改從母姓一節,因法務部第二階段民法親屬篇暨其施行法部分條
      文修正草案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針對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已從
      父姓者之姓氏變更已有明定。目前欲回復母姓者,俟該法修正通過後,即得依法辦理改
      姓。惟於該法修正通過前,為維持現行法秩序之安定,暫不宜辦理。」
      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臺內戶字第八六0三一七五號函釋:「....戶政事務所受理認領登
      記時,有關被認領人之姓氏,仍以改從認領人(即生父)之姓氏為原則,如認領人主張
      被認領人不改從生父姓,因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
      方行使之....』生母如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事,宜提憑生母之同意書或雙方約定書辦理
      ,俾免紛爭。....至認領人與生母就非婚生子女姓氏意見不同,請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
      ....。」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臺內戶字第八六0四一五七號函釋:「....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九條規定:『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本
      案如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但書規定母無兄弟之情形者,雖生母......堅持其子仍從
      母姓,被認領人仍應從認領人之姓氏....。」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親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之判決主文並未要求訴願人於被認領
       時須更姓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顯有違誤。
    (二)○○○於訴願人出生後,即棄訴願人於不顧,並曾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
       十五年偵字第九十五號起訴書予以起訴,縱事後其僥獲無罪判決,然判決內容中其不
       欲認領訴願人之事實至明,況紀民喜於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期間多次否認訴願人
       為其女,造成訴願人幼小心靈極深之傷害,實不願因此改姓「○」,原處分機關未考
       量事實情狀,亦顯不妥。
    (三)民法關於認領之規定,由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至一千零七十條之規定皆未規定生父認領
       時,被認領仍應從生父之姓,與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前提「父母具有合法
       婚姻」故從父姓之概念已有不同。
    (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
       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其宣示「憲法優位性」之旨至明,則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規定:「子女從父姓。」顯已違反憲法第七條所保障之男女平
       等,其牴觸憲法之規定自當然無效,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要求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被生父○○○認領登記後戶籍上之姓名「○○
      ○」更正為「○○○」,所持理由有二:一為前開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並未要求訴願
      人於被生父認領時須改從父姓,二為訴願人不願改從父姓云云。本件訴願人之母○○○
      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訴願人生父為○○○之認領登記時,固曾主張
      訴願人仍維持母姓,然經原處分機關依據戶籍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通知○○○以認領人身
      分申辦認領登記後,○○○即依原處分機關之通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認領訴願人為親生女,其於申請書中明確主張訴願人應從父姓,並於八十七年五
      月十三日辦竣認領登記。按現行民法關於認領登記之相關條文,雖未有非婚生子女經生
      父認領時,被認領人仍應從生父姓之強制規定,惟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就子女
      之姓氏已明文規定從父姓,僅其但書規定在母無兄弟之例外情況下,得約定其子女從母
      姓。雖前揭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臺內戶字第八六0一四五三號函釋,就非婚生子女
      經生父認領,敘及若欲維持母姓,可准許當事人仍維持母姓,似有放寬子女得從母姓之
      情形,然該函釋亦已明確說明該放寬之規定,目前僅止於法務部第二階段民法親屬篇暨
      其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之階段,是以該
      放寬之規定既僅於草案修正之階段,而非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自不得作為訴願人申請更
      正姓氏登記之依據。況前揭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臺內戶字第八六0三一七五號及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臺內戶字第八六0四一五七號函釋意旨,就被認領人之姓氏,認
      仍應從認領人(即生父)之姓氏為原則。訴願理由,自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八十
      七年六月十二日北市安戶字第八七六0六六0九二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規
      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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