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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0.25. 府訴字第八八0七六五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南社字第
    一八0號簡便行文表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女○○○(八十
    六年○○月○○日生)之育兒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據本市育兒補助實施要點及本府社會
    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七二五四五0九00號函釋意旨,審認訴願人之配
    偶○氏○○(越南國籍)未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不符申請資格規定,乃以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南社字第一八0號簡便行文表載明不符申請資格之原因通知訴願人否准
    所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二十五日補充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在法定提起訴願期間曾向
      本府社會局提出申覆(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應認為於期
      限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時臺北市育兒補助實施要點一、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使兒
      童獲得良好照顧,特實施育兒補助。......」二、規定:「本要點以本府社會局(以下
      簡稱社會局)為主管機關。」三、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六歲以下兒童及其
      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補助:(一)兒童及申請
      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以上者。但未滿一歲之兒童不受設籍滿一年之限制。....
      ..」八規定:「申請人符合第三點規定者,應檢附下列表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
      課辦理:(一)臺北市育兒補助申請表。(二)申請人本人身分證明文件、私章。(三)申請
      人及其配偶、兒童全戶戶籍謄本乙份。(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在學或兵役證明、
      身心障礙者手冊、優惠存款證明......等。)(五)申請人臺北銀行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乙份。......」十一、規定:「社會局負責規劃、預算編列、督導、考核、法令研擬、
      解釋、印製宣導單等事宜。區公所負責: 受理、審核申請案件。......(三)明確告知
      申請人審查結果,如申請人審核未通過,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限期提出申覆,逾期
      則視同放棄,申請人需重新提出申請。(四)建立檔案及辦理撥款。......」
      本府社會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七二五四五0九00號函本市各區公
      所以:「主旨:為本市育兒補助方案申請人一方為外國籍人士,是否仍應受限設籍且實
      際居住本市滿一年之規定乙案,詳如說明,......說明:一、邇來迭獲市民陳情反映:
      部分外籍人士因受限於我國國籍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致無法完成設籍,然其子女及配偶卻
      有實際居住且設籍本市之事實。二、針對此類案件,本局同意如配偶為大陸、緬甸及印
      尼國籍(查目前此三種外國籍人士申請居留受限於『居留數額表』,需排隊等候居留,
      時間長達三至五年)者,不受原要點中設籍本市滿一年之規定,......五、其他國籍配
      偶之居留設籍取得,並無上述居留限額之規定,故不在此次開放認證累積居留(時)間
      範圍內,仍需受設籍及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之規定。」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與越南籍妻子○氏○○結婚,八十六年元月○○日女兒出生,
      目前全家設籍於臺北市,惟妻子雖已取得本市居留證,但因受內政部外籍配偶之「居留
      數額表」規定,尚在排隊等候配額入籍之中。
    (二)訴願人自出生以來,即設籍南港地區近四十年,原處分機關來函竟妄指訴願人設籍未滿
      一年,並據以剝奪訴願人合法權益,可謂荒謬至極。訴願人曾向原處分機關表示異議,
      原處分機關則推稱係依照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指示而為,訴願人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六日去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表示異議,並要求複查訴願人確設籍臺北市一年以上。另訴
      願人得悉鄰人雖娶印尼籍妻室(其妻亦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仍申請獲發育兒補助,於是
      便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另以存證信函再度表示異議並詢問:何以配偶同為外籍人
      士之臺北市民,其配偶為印尼籍者即可獲得補助,而訴願人卻因配偶為越南籍而遭拒絕
      ?
    (三)嗣後訴願人分別接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七二七
      一九0二00號書函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五字第八八二0四七一二00號函
      ,該二函分別表示:「......查本育兒補助......有父母雙方及兒童均需設籍及實際居
      住本市及經濟條件限定之規定,......」「......本市育兒補助申請放寬大陸、印尼及
      緬甸等國籍人士......:係因前開國籍人士申請居留受限於內政部公佈之『居留數額表
      』規定,需排隊等候居留,......較其他國籍人士......無限定名額......」等語。
    (四)依據臺北市育兒補助實施要點第三點第一款規定:「......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
      住本市滿一年以上者......」,即符合申請規定,訴願人依法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表
      ,自為「申請人」無誤。而訴願人設籍並實際居住在南港滿一年以上,有戶籍資料可查
      ,原處分機關指稱訴願人未設籍滿一年,若非出於行政疏失,即是有意造假。
    (五)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上述說法無法接受,便去函社會局表示不服,社會局之回函則改口
      稱:育兒補助「有父母雙方及兒童均需設籍及實際居住本市及經濟條件限定之規定」,
      經查臺北市育兒補助實施要點並無此規定,不知出於何處,又依據該實施要點前後文以
      觀,「申請人」之定義明顯為父母之任一方,因為依據該要點第五點規定「全家人口之
      範圍如下: 申請人及其配偶」,其中既有「申請人及其配偶」之字樣,「申請人」自
      係指兒童父母任一方,始有「申請人及其配偶」之說法。然社會局卻故意曲解「申請人
      」一詞為「父母雙方」,根本於法無據,侵害訴願人之權益。
    (六)訴願人曾去電社會局洽詢,據承辦人告稱,因市府預算有限,故該局令以簽呈對於申請
      條件作出額外限制,關於此點,查臺北市育兒補助實施要點中,已就申請人之設籍時間
      及全家之經濟能力作為申請資格之限制,社會局倘在母法之外,另以內部之行政規則作
      額外之限制,實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更何況上述申請資格
      之額外限制並未對外公示,市民無從得知,實屬黑箱作業。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女○○○(八十六年○○月
      ○○日生)之育兒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據訴願人檢送之文件查明訴願人之配偶○氏○
      ○為越南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目前僅領得本市居留證,尚未領得我國身分證,致
      未符合設籍本市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之申領要件,不符前揭申請資格規定。雖訴願人
      訴稱前揭實施要點第五點規定「全家人口之範圍如下, 申請人及其配偶」,主張該「
      申請人」係指兒童父母任一方而言,本府社會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五字第八
      七二五四五0九00號函解釋「申請人」一詞為「父母雙方」,侵害訴願人之權益云云
      。查前揭實施要點對「申請人」一詞雖未有明確定義,惟查前揭實施要點二既規定:「
      本要點以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主管機關。」則社會局基於主管機關立場,
      對於該實施要點所為之函釋,原處分機關於審查相關案件時,自應予以援引適用。原處
      分機關乃否准訴願人所請。
    五、惟查前揭本府社會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七二五四五0九00號函釋
      意旨謂請領本市育兒補助,如配偶為大陸、緬甸及印尼國籍者,因目前此三種外國籍人
      士申請居留受限於居留數額表,需排隊等候居留,時間長達三至五年,是以該局同意不
      受前揭要點中設籍本市滿一年之規定限制,至其他國籍配偶之居留設籍取得,因並無上
      述居留限額之規定,仍需受設籍及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之規定限制。按本件訴願人配偶
      為越南國籍,訴願人主張其配偶雖已取得本市居留證,但因受內政部外籍配偶之「居留
      數額表」規定,尚在排隊等候配額入籍之中。其主張如可採屬實,則配偶同為外籍人士
      ,配偶為大陸、緬甸及印尼國籍者,不受前揭要點中設籍本市滿一年之規定限制,即可
      獲得育兒補助,而訴願人因配偶為越南國籍卻遭拒絕,則原處分是否有違平等原則?即
      不無斟酌之餘地。本件既有上開疑義,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詳研後另為
      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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