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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1.10. 府訴字第八八0八一六二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北市社五字第八
    八二三一一四八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未經請准立案,擅於本市大安區○○街○○號○○樓開設「○○中心」,違規
      經營兒童托育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派員前往上址訪查,發現該
      育嬰中心現場收托有0至六歲幼童約二十名,工作人員六名,乃依現場狀況做成稽查輔
      導未立案托育機構記錄表,該記錄表載明負責人為訴願人,並由現場工作人員○○○簽
      名確認。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再度派員前往上址現場訪查,發現該育嬰中心未掛
      招牌,仍對外招生,現場收托幼童十三名,現場工作人員有四名,仍依現場狀況作成稽
      查輔導未立案托育機構記錄表,原處分機關並以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北市社五字第三0三
      0四號函知訴願人請即停止收托業務,辦理立案登記,如未辦理,將依兒童福利法規定
      處理。
    三、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派員再至上址訪查,發現該育嬰中心仍未請准立案,
      續於上址違規辦理幼兒托育業務,原處分機關乃依現場狀況作成稽查輔導未立案托育機
      構紀錄表,該紀錄表載明負責人為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認該育嬰中心違反兒童
      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條規定,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北市社
      五字第八六二三二四七六00號處分書,處以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期
      三十日內完成立案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四、復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派員赴上址訪查,該育嬰中心仍未經請准立案,續
      經營托育業務;且營業地點擴充至○○街○○號○○樓,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九月
      二日北市社五字第八六二四八八一二0二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擅於本市大
      安區○○街○○號○○樓經營未立案之『○○中心』辦理兒童托育業務,......於法有
      違,請即停止收托......儘速辦理立案。繼續違法者,本局將依法處罰......。」
      訴願人接獲上開函後,雖曾以「○○托兒所」為名稱,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向原處分機
      關送件辦理立案登記,惟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諸多項目均不符合規定,經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五字第八六二五四六八000號函知訴願人不符規定
      項目及檢還申請文件。
    五、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接獲民眾檢舉,謂設於本市○○街○○號○○樓及
      ○○樓之「○○中心」未依規定聘用專業人員,且未能提供適當、衛生之食物,及安全
      、專業之設施照顧受托幼兒,原處分機關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派員前往輔導立案
      並要求改善相關衛生設施,並將該育嬰中心列為公共安全檢查之對象。
      訴願人曾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十二月八日、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一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立案登記,惟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仍有建築物及消防安全方面
      諸多項目不符合規定,均經原處分機關檢還申請文件通知訴願人改善後再行申設。
    六、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同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及消防局等相關單位至
      該育嬰中心實施八十八年度臺北市未立案兒童福利機構維護公共安全檢查,發現該址○
      ○樓現場有幼童五名,工作人員二名,仍有收托事實,乃依現場實況作成會勘紀錄表,
      該會勘紀錄表經訴願人確認內容後簽名。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北市
      社五字第八八二三一一四八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公告名稱及
      令其停辦。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四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福利機構,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立案;......。」第五十條規定:「兒童福利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
      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辦理立案或......逾期仍不
      辦理或停止者,得連續處罰之,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依前二項規定令
      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
      定處罰鍰,仍拒不停辦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內政部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臺內社字第八八一八六八七號函釋:「......說明......二、
      查本部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臺內社字第八八九二0六二號函送『家庭托兒保母人員督導
      管理事宜』會議紀錄(註:該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召開)決議(四):『每
      個家庭保母之收托幼兒人數(含自家六歲以下幼兒),凡收托六歲以下者,以不超過五
      人為原則;其中收托0-二歲者不得超過二人,收托三-六歲者不得超過三人。』業就
      保母人員之收托幼兒年齡層及收托總數載明有案;其中該收托總數所列以不超過五人為
      原則,係含括『0-二歲者』『不得超過二人』及『三-六歲者』『不得超過三人在內
      ,俾期確保家庭保母之托兒服務品質。......」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送件申請立案;且在此之前,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因遭重型機車撞傷右小腿,致開放性骨折,是自八十七年九月份迄今(八十八)年五月
      均在治療中,並未營業。附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
    (二)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訪查時,現場五名幼童中有二名係鄰居之子,因鄰居外出
      購物暫置,非受托對象;請撤銷原處分。
    (三)今年五月雖有經營托兒工作,惟此之托兒僅屬家庭性質之托兒,且不超過五名幼兒,有
      別於類似企業式、營利性質之經營,對外亦無以「托兒所」或「托嬰中心」名義招攬,
      且不設廣告招牌,此於原處分機關會勘紀錄表亦記載「無招牌」,至於其上所載「原北
      一托嬰中心」是多年前所設,因未能立案,致未再對外使用,是本案多年前雖是托嬰中
      心,目前已改為家庭式托兒,且所托育之幼兒不超過五名,即毋庸立案,原處分機關又
      為何獨對訴願人罰鍰?原處分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請准立案而擅於事實欄所敘地點違規經營托育業務之事實,有原處
      分機關八十八年度臺北市未立案兒童福利機構維護公共安全會勘紀錄表影本乙份附卷可
      稽,該會勘紀錄表載明:「日期:八十八年五月十日 機構名稱:(原北一托嬰中心)
      無招牌 地址:北市○○街○○號○○樓......業主:○○○○......會勘人員單位:
      工務局建管處 消防局 衛生局 社會局......社會局一、該址一般情形:1.開始招生
      時間:八十八年五月(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九月止有經營,惟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
      八年五月負責人發生車禍,停止營業) 2.招生對象:0-六歲 3.授課內容:托嬰:
      4.現有班級暨兒童人數:現場有幼童五名 5.收費情況:每月一人/一八、000元 
      6.現有工作員人數:二名 7.建物變更情形:未變更 8.其他(交通車、廚房、地下室
      ......) (1)廚房有供膳 (2)無使用交通車及地下室 (3)業者表示六樓已停止租用,現
      未使用。......」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訴願人主張被查獲違規當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其所經營者為家庭性質之托
      育業務,且其接受托育之幼兒未超過五名,毋庸辦理立案登記,原處分機關不應對其處
      以罰鍰云云。按本案依據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臺北市未立案兒童福利機構維護公共安全會
      勘紀錄表記載,訴願人經營之托育業務場所現場被查獲有幼童五名,雖不超過前揭內政
      部函釋之每個家庭保母之收托人數以不超過五人為原則之規定,該紀錄表未載明幼童之
      年齡層,但其收托總數載明五人,則其所收托幼兒是否符合前揭內政部函釋有關年齡人
      數之規定,事實未臻明確。又該函釋並未就家庭保母之收托人數不超過五人是否需辦理
      立案登記為明確解釋,而訴願人檢附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五字第八
      八二四八九九五00號函:「........說明......三、......收托六歲以下幼兒不超過
      五名(含五名),不需申設立案托兒所,如超過五名,請依相關規定辦理立案......」
      ,其說明是否與內政部函規定相符,而如訴願人之主張,亦未據原處分機關釋明。本件
      既有上開疑義未明,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詳研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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