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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06. 府訴字第0九一0四0一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 ○○○
○ ○ ○○○ ○○○ ○○○ ○○○ ○○○
○○○ ○○○
訴願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等十四人因遷葬墳墓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七字第
九0二六一二九00二號公告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七字第九0二六一二九00二號公
告,認訴願人等於本市文山區○○段○○小段○○等地號之公告地點所設置之墳墓違反
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之規定,請其於期限內遷葬,並敘明逾期未遷葬者,由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代為遷葬安置於靈(納)骨堂(塔)內,不得異議,日後墓主認領時,依規定處新
臺幣九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徵收代為遷葬費用。訴願人等不服,於九十年十月
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社七字第九0二八三九二000號函副知訴願
人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檢送撤銷本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七字
第九0二六一二九00二號遷葬濫葬墳墓公告之公告乙份,請惠予張貼,請 查照。…
…」該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社七字第九0二八三九二00一號公告略以:「主旨:
撤銷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七字第九0二六一二九00二號遷葬濫葬墳墓公告。..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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