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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2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一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三0六二0二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為重度痴障,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嗣經原處分
機關依訴願人所送相關資料,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三0六二0二
00號(訴願人誤載為北市社三字第九0三0二八二0二00號)書函核定符合痴障重
度四分之一額補助,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按月補助新臺幣一一、六二
五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四日補正程序。
三、嗣經本府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0三七四九八00號函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訴願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
補助乙案..........說明......二、依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修正條文第二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因本法主管機關改為本府,故撤銷本府社會局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三0六二0二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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