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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17. 府訴字第0九一一00六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社
二字第九0二八八八六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前接受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送
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本府以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府社二字第九00五六0六八00號函
核定,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超過規定標準,自九十年六月起註銷訴
願人原享領資格。訴願人不服該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府社二字第九00五六0六八00號
函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嗣經本府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00六八0
00號函撤銷該處分,另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八
八八六一00號函核准訴願人溯自九十年十二月起按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
幣二、七四0元。案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臺內訴字第0九0000九三七八
號函訴願人是否撤回訴願,經訴願人以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函表示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上開函仍有未服,該部爰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日臺內訴字第0九一000二七四二號函,就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八八八六一00號函部分,移請本府審理。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一五四二九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八八
八六一00號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書, ...... 說明 ...... 二、有關臺端不服本局旨
揭函所為處分,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函本局重新審核乙節,經重新審理後,本局業以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一二九九四00號函復,同意自九十年六
月起按月核發臺端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二、七四0元在案(諒達)。三、爰依訴願法
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撤銷本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八八八
六一00號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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