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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02.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七四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0二七九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全戶接受本市九十年十二月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二七九一00號函核定准駁名冊,並經本市內湖區公
      所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北市湖社字第0九一三0四三三七00號函轉知註銷訴願人全戶
      低收入戶資格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一九九八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
      二七九一00號函核定所為處分......說明......二、......臺端不服該函所為處分..
      ....並補附相關資料,經本局重新審理,已另為處分。併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撤銷本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二七九一00號函所為處
      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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