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1.05.15. 府訴字第0九0一八九二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北巿社二字
第九0二八0四八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
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符規定,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四
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八0四八0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據訴願人所提供其胞妹○○○已不在同一戶籍之戶籍謄本及提出之說明,
經重新審核後,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0三0六六八五00號函撤銷
原處分,並以同函核列訴願人一人為低收入戶第三類。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