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1.05.30.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一0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0七六四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原處分機關總清查後,原處分機關總清查
      後,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六四八00號函核定,並經本市萬
      華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萬社字第九一一三00三號函轉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臺端......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結果如說明二......說明....
      ..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年度(總清查)審核結果如下:查臺端因....家庭總存
      款本金(含投資)超過規定......故歉難予以補助(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九日補正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一九二七00號函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說明......二、查臺端接受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總清查事件,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送本局核定,本局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一三0七六四八00號函復萬華區公所准予核定,並請萬華區公所以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萬社字第九一一三00三號函......轉知臺端否准在案......經本
      局重新審理,將另為處分。併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本局九十一年二月
      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六四八00號函所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