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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02.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一七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一00二六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年十二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
後,報請原處分機關複審,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一0
0二六00號函核定訴願人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自九十一年三月起發給
新臺幣三千元以補助生活開銷。訴願人對前開處分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經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三四四四0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不服本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
三一00二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三、
有關臺端提起訴願乙案,本局重新審核後將另為處分,並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一00二六00號函有
關臺端之行政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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