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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9.1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六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北市社三字第
0九二三一五二八九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染色體異常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前經本市文山區公所核定,自八十六年九
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十一時五十分派員至訴願人之戶籍地訪視(地址:本市文山區○○街○○巷○○號○○樓)
,未遇訴願人,即留下通知單請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前聯絡原處分機關,惟訴願人
並未與原處分機關聯絡。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十六時二十分電話聯絡訴願人
,由訴願人母親接聽,表示訴願人與姊姊及母親同住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原處分機
關即因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認訴願人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中「實際居
住本市」之申領標準,以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一五二八九00號函通知
訴願人自九十二年二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四月十四日、四月十七日、五月七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修正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者,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第五點規定:「身心
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
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第六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
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涉及刑責者
,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第七點規定:「經查未實際居住本市或出境並予停發津貼者,
後雖有實際居住之實,需滿三年後始得提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戶籍設於本市文山區○○街○○巷○○號○○樓,訴願人母親○○○戶籍設於
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兩地均為自家住宅,居住難免會往返兩地,原處分機關
一兩次的訪視或電話聯繫,即認為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實在太粗率了。訴願人
為重度殘障者,每日均須靠施打八到十鐘頭排鐵劑過活,偶爾到新店或醫院輸血、治
療,並不為過,偶爾請母親照顧一下,就取消其身心障礙者津貼,未免矯枉過正。
(二)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陳稱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訪視,未遇訴願人
,遂於戶籍地信箱留下訪視未遇通知單。惟訴願人並未接獲該通知單,以致未於期限
內回電,前開送達方式並非有效送達。嗣原處分機關致電訪查時,先表明其身分為某
身心障礙協會人員,並未表示其為原處分機關人員,按公務人員執行公務不應以其他
可致他人誤信之言詞或身分,非與目的相符之身分取得之證據用作處分依據,並不合
理。訴願人母親因坐骨神經舊疾復發,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間
多次前往○○醫院就醫,訴願人父親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因工作調派至日本,
故由訴願人與家姊盡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責,常前往新店母親住處照料其生活,偶
有留宿照顧情況,但因訴願人工作地點在本市文山區○○路○○段,上班時間早至六
點五十分,考量上班之便利性與共同居住之目的,並無居住於新店之可能。
(三)訴願人之前就讀○○大學○○分校,每週一至週四都住在臺南○○,週五至週日回臺
北就醫,除期中考期末考外,訴願人每週往返臺北臺南,而訴願人的大學生活,就靠
這區區六千元身心障礙者津貼過活。畢業後住在臺北市文山區,也在文山區找到一份
穩定的工作,雖然薪水不高,但是因為離家很近,走路就可以到了,而且就醫方便,
訴願人已經是萬分感謝了。訴願人和哥哥一家同住,三房兩廳,哥哥嫂嫂都是全職的
上班族,最近生了第二個小朋友,就由嫂嫂的母親照顧,哥哥嫂嫂住一間房,嫂嫂的
母親住一間房,訴願人住一間房。訴願人偶爾也會去新店的家中留宿,週末假日可以
和母親一起住。近日原處分機關打電話給母親,問訴願人回家了嗎?母親回答還沒有
,訴願人的身心障礙者津貼就被取消了。訴願人偶爾在新店留宿,並不表示就沒有居
住臺北的事實,而且訴願人戶籍地是從小就一直居住的,就讀大學時南北奔波,現在
終於回到家裡居住,而且工作地點也在文山區,訴願人並無必要捨近求遠住到新店去
。
三、卷查訴願人為染色體異常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前經本市文山區公所核定,自八十六年
九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六千元。嗣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
申請須知第六點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十一時五十分派員至本市文山區○○街○○
巷○○號○○樓訴願人之戶籍地訪視,惟未遇訴願人,即於訴願人信箱留下訪視未遇通
知單,請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前與原處分機關聯絡,惟訴願人並未與原處分機
關聯絡。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十六時二十分以電話聯絡訴願人,由訴願
人母親接聽,表示訴願人與姊姊及母親同住臺北縣新店市○○路○○號,而訴願人目前
在○○幼稚園擔任娃娃車隨車阿姨,訴願人父親在日本工作,戶籍地現為訴願人哥哥一
家使用,而訴願人嫂嫂的父母會前往照顧小孩,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十一
時五十分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十六時二十
分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
訴願人母親之陳述,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中
「實際居住本市」之申領標準,以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一五二八九
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二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現為○○中小學暨幼稚園教師,此有訴願人服務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之查證資料亦稱訴願人為○○幼稚園娃娃車隨車阿姨。按○○中小學暨幼稚園校址為
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號,距訴願人戶籍地(本市文山區○○街○○巷○○號○
○樓)不遠,且訴願人陳稱上班時間為上午六時五十分,則訴願人主張不可能捨近求遠
居住於新店市,即有再予斟酌之餘地。次按訴願人陳稱戶籍地址現為訴願人哥哥嫂嫂一
家所居住,嫂嫂之母親同住照顧小孩,此亦為原處分機關所查認,且訴願人主張該址格
局為三房兩廳,使用上哥哥嫂嫂住一間房,嫂嫂母親住一間房,訴願人住一間房,訴願
所陳並非顯不可採。再查訴願人自陳母親因坐骨神經舊疾復發,訴願人常前往新店母親
住處照料其生活,偶有留宿照顧情況,如此得否認定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又訴願
人復稱週末可以至新店與母親同住,則訴願人之主張是否屬實?週末未居住於本市是否
符合「實際居住本市」之要件?似有未明。從而,為求處分之正確,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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