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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1.16. 府訴一字第108610021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0月17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7619943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持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
為108、1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1/5、70/2050,持分面積各為21.6、6.3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
○○樓,權利範圍全,下稱系爭房屋),原經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
人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分處)申請系爭
土地 107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無訴願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爰以107年10月1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10761925700號函
(下稱107年10月1日函)否准訴願人所請,系爭土地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訴願人於107年10月1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案號: T10-107
1001-00788),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訴願人母親○○○○(下稱○母)於 107
年10月2日始於系爭土地辦竣戶籍登記,爰以107年10月17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761994
3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准自 108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107年仍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0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0月1日函,惟本件申請案業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
查,並作成107年10月17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761994300號函重新核定在案,揆其真意
,應係對107年10月17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7619943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41條第 1項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
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
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
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第1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
請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財政部81年3月20日臺財稅第810763418號函釋:「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及各種減免稅
地之申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41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40日
前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
(編者註:現為 9月22日)為審核之基準日。」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申請截止日前之107年9月21日前申請自用住宅用地,並經
內湖分處承辦人確認文件正確無誤並已登記完成,惟疑似承辦人未如期辦理,致訴願人
107 年核定稅率之權益受損。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 107年9月21日向內湖分處申請系爭土地107年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
,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爰否准所請。嗣因訴願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審認○母於 107年10月2日始於系爭土地辦竣戶籍登記,爰核定系爭土地准自108年起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107年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有訴願人家庭成員(一
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查詢日期: 107年9月27日)及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日期:107
年9月28日)、系爭房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日期: 107年9月28日、10月16日)在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申請截止日前申請自用住宅用地,並經內湖分處承辦人確認文件正確
無誤云云。按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惟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第 1項都市土地面積
未超過 3公畝部分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率按千分之二計徵;所稱自用住宅用地,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
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現為
9 月22日)為審核之基準日;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開始適用;此觀諸土
地稅法第9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及財政部81年3月20日臺
財稅第810763418號函釋等意旨自明。本件訴願人雖於 107年9月21日提出申請系爭土地
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惟依卷附系爭房屋全戶戶籍資料所載,系爭土地於 107
年9月22日前,並無訴願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迄至 107年10月2日始有○母辦竣
戶籍登記。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9條、第41條第1項及前開函釋規定,核定系爭土地
准自次一年度即108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107年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
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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