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8.04.29. 府訴一字第10861021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月7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8258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訴願人於其所屬「○○○」網站(網址: xxxxx,下稱系爭網站
)販售酒品。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網站刊載「......○○(下稱系爭酒品)......商
品簡介...... 酒精度:12%......刷卡價 $620 建議售價 $720 會員價 $600......商
品規格750ML 1 我要詢價......」等酒品名稱、價格及數量等內容,並載有詢價流程、
付款方式(提供貨到付款、銀行匯款、 ATM轉帳)及配送方式等。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
,乃以民國(下同) 107年12月7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7374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系爭網站僅提供消費者線上詢酒、分享商品及實體門
市優惠等訊息,消費者無法在網站上訂購、下單結帳,消費者送出詢價單後,會請消費
者至實體門市選購並再次確認消費者是否達法定年齡等語。惟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消費
者於系爭網站酒品頁面,點選商品規格(酒品名稱)及數量,按下「我要詢價」,於詢
價紀錄頁面之詢價狀態顯示「已報價已審核」後,點選「確認訂購」選項,即出現確認
訂購商品、數量、運送方式、付款方式、訂購人及收件人資料(姓名、手機、地址、訂
單發票及指定到貨時間等)畫面。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
規定,且係第2次查獲違規(第1次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6月26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2
6672號裁處書裁處),爰依同法第55條第 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
點第1項第13款第2目規定,以108年1月7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82582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1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2
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
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 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
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者,並按次處罰。」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2目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
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
:......2.第二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 0960014466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
購物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
開規定。」
102年 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按菸酒管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
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其網頁
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
法第31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網站於會員註冊、詢價操作等流程及頁面,均不斷重申僅供商
品諮詢及分享實體門市優惠等訊息,消費者無法在網站上訂購完成交易,所有交易皆須
於門市完成。消費者於線上詢價單所填寫之商品名稱、數量及聯絡方式等,純屬回復諮
詢所需,並非代表訂單完成。另訴願人與消費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顯示訴願人拒
絕網路訂購,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顯與事實不符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載系爭酒品之名稱、價格、數量、付款及配送方式等販賣系爭酒
品資訊,有系爭網站網頁畫面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網路販賣系
爭酒品,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第2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僅提供消費者線上詢價、商品諮詢及分享實體門市優惠等訊息,
消費者無法在網站上訂購完成交易等語。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
、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
以下罰鍰;業者以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酒品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
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
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台庫
五字第09600144660號及102年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
訴願人建置系爭網站,網頁內容登載系爭酒品之名稱、價格、數量及付款方式等資訊,
為一般民眾皆可瀏覽、詢價訂購之開放式網站。復經原處分機關查證,消費者於系爭網
站酒品頁面,點選商品規格(酒品名稱)及數量,按下「我要詢價」,於詢價紀錄頁面
之詢價狀態顯示「已報價已審核」後,點選「確認訂購」選項,即出現確認訂購商品、
數量、運送方式、付款方式、訂購人及收件人資料(姓名、手機、地址、訂單發票及指
定到貨時間等)畫面,再點選「確認訂購」選項即送出訂單。是消費者得於系爭網站訂
購酒品,訴願人無法辨識其年齡,且訴願人亦未提供有關系爭網站驗證消費者年齡機制
或措施之具體事證以供調查、核認,依前揭財政部國庫署函釋意旨,已有實質上販賣效
果,業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不得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之規定。雖訴願人
主張網站僅供詢價,消費者須至實體門市方能完成交易等語。惟消費者得直接經由系爭
網站訂購系爭酒品,已如前述,訴願主張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第 2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
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13款第2目等規定,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