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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7.05. 府訴一字第11061014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核定房屋現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10日北市稽中
    正甲字第1103701175號及110年3月24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103701577號等
    2函有關核定110年房屋現值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0年4月1日陳情書(二)(即訴願書)
      、110年4月13日訴願書記載略以:「......主旨:請撤銷......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110年3月10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103701175號函
      ......。」、「......訴願請求......:一、請求撤銷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110年3月10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103701175號函......及......
      110年3月24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103701577號函......。」關於原處
      分機關110年3月10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103701175號函(下稱110年3
      月10日函)及110年3月24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103701577號函(下稱
      110年3月24日函)有關補徵107年至109年差額房屋稅部分,業已移由
      原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辦理。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110年3月10日
      函及 110年3月24日函有關核定110年房屋現值部分之處分不服,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街○○巷○○號○○房屋
      (下稱主建物)前增建磚造棚架建物,面積16.3平方公尺,乃以 110
      年 3月10日函通知訴願人,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核計 110年房屋
      現值為新臺幣4萬9,600元,並自106年7月起併主建物按自住住家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7年至109年差額房
      屋稅。訴願人不服110年3月10日函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
      機關以110年3月24日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四、臺端
      所有本市中正區○○街○○巷○○號房屋,前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勘查1樓前有高度2.5公尺,面積16.3平方公尺之違建構造物,經本
      處依前述規定以旨揭函核定該增建建物應併 1樓主建物設立房屋稅籍
      併補徵差額房屋稅。......查該房屋 1樓前有雨遮、鋼柱及磚牆....
      ..屬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之課徵對象。次依google街景圖,查得該
      構造物於106年6月已建築完成,且本處於 110年3月8日派員現場勘查
      ,該等構造物仍未拆除。爰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核計 110年房屋
      現值為4萬9,600元,並自106年7月起併主建物課徵房屋稅,及依稅捐
      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7年至109年差額房屋稅並無違誤......。」
    四、訴願人不服 110年3月10日函,於110年4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嗣於 110年4月13日追加不服110年3月24日函。上開2函有
      關補徵107年至109年差額房屋稅部分,原處分機關以110年4月16日北
      市稽法甲字第1103204202號函通知訴願人改按復查程序辦理並副知本
      府法務局,本府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以 110年5月4日府訴一字
      第110610185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辦理等。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5月24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103
      702815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110年3月10日及24日
      函(包括核定房屋現值及補徵差額房屋稅)。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六、至訴願人就110年3月10日及24日函有關核定房屋現值部分申請停止執
      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不符,以110年5月5
      日府訴一字第1106102112號函復訴願人在案。又本件訴願人申請言詞
      辯論及陳述意見,經審酌原處分已不存在,核無進行言詞辯論或陳述
      意見之必要。另訴願人反映他人之房屋稅籍及補徵差額房屋稅一節,
      非屬本件訴願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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