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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7.05. 府訴一字第11061014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核定房屋現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10日北市稽中
正甲字第1103701175號及110年3月24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103701577號等
2函有關核定110年房屋現值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0年4月1日陳情書(二)(即訴願書)
、110年4月13日訴願書記載略以:「......主旨:請撤銷......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110年3月10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103701175號函
......。」、「......訴願請求......:一、請求撤銷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110年3月10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103701175號函......及......
110年3月24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103701577號函......。」關於原處
分機關110年3月10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103701175號函(下稱110年3
月10日函)及110年3月24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103701577號函(下稱
110年3月24日函)有關補徵107年至109年差額房屋稅部分,業已移由
原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辦理。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110年3月10日
函及 110年3月24日函有關核定110年房屋現值部分之處分不服,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街○○巷○○號○○房屋
(下稱主建物)前增建磚造棚架建物,面積16.3平方公尺,乃以 110
年 3月10日函通知訴願人,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核計 110年房屋
現值為新臺幣4萬9,600元,並自106年7月起併主建物按自住住家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7年至109年差額房
屋稅。訴願人不服110年3月10日函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
機關以110年3月24日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四、臺端
所有本市中正區○○街○○巷○○號房屋,前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勘查1樓前有高度2.5公尺,面積16.3平方公尺之違建構造物,經本
處依前述規定以旨揭函核定該增建建物應併 1樓主建物設立房屋稅籍
併補徵差額房屋稅。......查該房屋 1樓前有雨遮、鋼柱及磚牆....
..屬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之課徵對象。次依google街景圖,查得該
構造物於106年6月已建築完成,且本處於 110年3月8日派員現場勘查
,該等構造物仍未拆除。爰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核計 110年房屋
現值為4萬9,600元,並自106年7月起併主建物課徵房屋稅,及依稅捐
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7年至109年差額房屋稅並無違誤......。」
四、訴願人不服 110年3月10日函,於110年4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嗣於 110年4月13日追加不服110年3月24日函。上開2函有
關補徵107年至109年差額房屋稅部分,原處分機關以110年4月16日北
市稽法甲字第1103204202號函通知訴願人改按復查程序辦理並副知本
府法務局,本府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以 110年5月4日府訴一字
第110610185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辦理等。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5月24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103
702815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110年3月10日及24日
函(包括核定房屋現值及補徵差額房屋稅)。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六、至訴願人就110年3月10日及24日函有關核定房屋現值部分申請停止執
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不符,以110年5月5
日府訴一字第1106102112號函復訴願人在案。又本件訴願人申請言詞
辯論及陳述意見,經審酌原處分已不存在,核無進行言詞辯論或陳述
意見之必要。另訴願人反映他人之房屋稅籍及補徵差額房屋稅一節,
非屬本件訴願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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