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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2.24. 府訴一字第110610845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18日北市稽法
    甲字第1103002024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29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下稱系爭土地),原無償供國防部前聯合勤
      務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下稱前聯勤總部,現為陸軍後勤指揮部,因
      組織調整已移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管理)作眷舍
      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免徵地價稅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大同區○○街
      ○○巷○○號、○○號、○○號及○○○路○○段臨○○號等 4戶房
      屋,分別下稱系爭○○號、○○號、○○號及○○號房屋,合稱系爭
      房屋)係前聯勤總部自購取得,並於民國(下同)69年間與訴願人簽
      訂無償借用土地契約,惟該等房屋已遭案外人○○○、○○○、○○
      ○及○○○等 4戶無權占用。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已非供前聯勤
      總部作眷舍使用,不具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之減免事由
      ,乃依稅捐稽徵法行為時第21條規定,以110年6月18日北市稽大同甲
      字第1104003087號函,核定系爭土地全部面積 291平方公尺應恢復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掣單補徵訴願人105年至109年差額地價
      稅各新臺幣(下同)74萬 1,985元、74萬1,953元、71萬3,793元、71
      萬3,749元及73萬 3,516元,共計 364萬4,996元。訴願人不服,申請
      更正,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7月28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1104003552號
      函通知訴願人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仍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
      以 110年10月1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03002024號復查決定:「復查駁
      回。」復查決定書於110年10月2 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1
      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 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訴願人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載明:「……110年6月18日北市稽大同
      甲字第1104003087號函……及……110年10月1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0
      3002024 號復查決定……均撤銷。」然本件既經復查決定駁回在案,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10年10月18日北市稽法甲字
      第1103002024號復查決定,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
      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
      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
      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
      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
      之。」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
      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
      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
      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
      分課徵千分之十五。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
      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
      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
      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
      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
      、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
      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
      定之。」
      稅捐稽徵法行為時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
      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2條第4款規定:「前
      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
      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
      起算。」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
      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私有土地
      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十、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
      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
      財政部88年 5月14日台財稅第880305956號函釋(下稱88年5月14日函
      釋):「○○公司所有○○地號土地,無償供陸軍總司令部作為眷舍
      使用,其地上建物既經查明列入公產管理,仍應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免徵地價稅;至於配住眷戶違規作營業使用部
      分,應依法課徵地價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因屬「國防部所有房屋」之建築基地,自69年
       無償借用國防部迄今,訴願人確實未獲得任何對價且實質上未取得
       任何收益,且正因國防部與訴願人間存在借用契約,「國防部所有
       房屋」方能有合法占有權源繼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無論國防部就
       系爭土地為如何之管理使用,僅要其建物仍「坐落」於系爭土地,
       即存在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此一事實國防部亦未否認之。
    (二)系爭土地早已於85年間奉行政院核定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
       」土地清冊之「○○」範圍,亦即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乘載政府對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第26條所稱原眷戶(包含原眷
       戶之配偶及其子女)、比照原眷戶既得權益保障之使命,需由國防
       部逐步清查,再妥為安置,寓有政府照顧榮民及其眷屬、增進社會
       福利之意旨。今原處分機關亦明知此情,亦知國防部正透過訴訟釐
       清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與占用人間之關係,乃於此時否認訴願人將
       系爭土地無償供國防部使用之事實,顯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
       對訴願人有利之事實一併予以注意。
    (三)退萬步言,依財政部88年 5月14日函釋意旨,本件系爭房屋已經國
       防部「列入公產管理」,僅有在「違規作『營業』使用『部分』」
       ,方依法課徵地價稅,是依該函釋意旨,在經國防部「列入公產管
       理」之情形下,仍需區別情形處理,原處分機關明知僅系爭 9號房
       屋曾設立食品行或小吃店,卻仍就系爭土地全部補徵地價稅,自顯
       屬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免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原係前
      聯勤總部自購取得,並於69年間與訴願人簽訂無償借用土地契約,惟
      該房屋已遭案外人○○○、○○○、○○○及○○○等人占用,已非
      供該部作眷舍使用。原處分機關乃核定系爭土地全部面積 291平方公
      尺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訴願人105年至109年之
      差額地價稅,計364萬4,996元。有陸軍司令部110年6月11日國陸政眷
      字第1100103401號函及110年6月24日國陸政眷字第1100108777號函、
      系爭土地相關部別列印資料及105年至109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據。
    五、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
      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規定自
      明。次按地價稅係對特定財產本體之潛在收益能力課稅,認定其租稅
      主體時,自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
      有為依據。查本件稽之卷附69年1月1日基地借用契約書影本約定內容
      ,訴願人自69年1月1日起至73年12月31日止,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前
      聯勤總部,該契約屆期後,訴願人是否仍有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予前聯
      勤總部之事實,未見原處分機關說明。惟依卷附資料顯示,訴願人前
      以 110年7月1日行財字第1100019899號函請陸軍司令部提供系爭土地
      供該部無償使用證明文件,經陸軍司令部以110年8月12日國陸政眷字
      第1100144438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旨揭土地係85年間
      奉行政院核定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面積 291平
      方公尺,土地管理機關登記為貴公司;另查地上建物係前聯勤總司令
      部自購取得後,安置有眷無舍軍官,並於69年間與貴公司簽訂 5年無
      償借用土地,因尚未完成人員安置,致未能返還土地。三、經本部清
      查現為民人○○○……等 4戶無權占用軍方所有建物,因渠等均未配
      合辦理身分釐清會勘,為利後續占用排除,已委任律師提起民事訴訟
      ,請貴公司同意繼續無償借用土地,俟訴訟判決後,本部立即辦理拆
      屋還地作業……。」是依上開函復內容,系爭土地似仍由訴願人繼續
      無償供予陸軍司令部,惟因系爭土地係85年間奉行政院核定納入「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及尚未完成人員安置等因素而至今未
      能返還訴願人。另現實上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機關為陸軍
      司令部,則其使用及管理不善,致第三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是否為
      訴願人所得控制?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租稅主體時
      ,訴願人對系爭土地有無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歸
      屬與享有之期待可能?本件訴願人既未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對該
      地應無「潛在收益」,依量能課稅原則,上開情形是否與前揭規定所
      指「私有土地無償供給政府機關等使用」之要件不符而不得予以免徵
      地價稅?要非無疑。因事涉稅捐法令之正確適用,宜由原處分機關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釋後憑辦。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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