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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6.27. 府訴一字第11160827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願人因使用市有土地支付補償金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民國 111
    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174號及111年3月24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
    00013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原處分字號: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11年3月24日
      北市財管字第1113000131號函……貳、……二、……臺北市政府財政
      局……命訴願人應給付……33,048元(下稱第一次處分),經訴願人
      聲請後……另做成……111年3月24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00131號函(
      下稱原處分)命訴願人將前開金額分六期繳納,是以,原處分書之內
      容為第一次處分書之轉換,內容仍包含第一次處分書之效力,故應以
      原處分書為訴願標的。……。」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臺北市政府
      財政局(下稱財政局)民國(下同)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
      0142174號函(下稱111年3月11日函)及111年3月24日北市財管字第1
      113000131號函(下稱111年3月24日號函)均有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8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
    三、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街○○段○○巷○○號○○樓建物,占用
      財政局經管之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部分市有土地面積
      7.5平方公尺(按樓層分算),財政局乃依民法第179條及臺北市市有
      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 2項等規定,以111年3月11日函通知訴願
      人繳納自109年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計新臺幣(
      下同)3萬292元。該函於111年3月14日送達;另訴願人依前揭財政局
      111年3月11日函申請分期攤繳,經財政局以111年3月24日函同意訴願
      人分6期(每月 1期)攤繳自109年2月5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之使用
      補償金計3萬3,048元,訴願人對上開2函均不服,於111年 4月11日經
      由財政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財政局檢卷答辯。
    四、查前開財政局111年3月11日函及111年3月24日函之內容,係該局因訴
      願人無權占用市有土地,乃基於市有財產管理機關立場,通知訴願人
      繳納無權占用市有土地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及同意其分期繳納,核其性
      質屬私權爭執,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上開 2函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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