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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7.11. 府訴一字第11160831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11日北市稽士林
丙字第111560297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其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1997cc;
下稱系爭車輛)供同一戶籍之身心障礙者即訴願人之父○○○(下稱○君
)使用為由,於民國(下同) 111年4月7日申請系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戶籍於111年1月21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
記,與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免稅要件不符,乃以111年 4
月11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111560297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訴願
人不服,於111年4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 1項、第3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
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
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
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
縣(市)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第7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
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
以一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
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
障礙者以一輛為限。……。」「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
,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
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因疫情之故滯留國外,無法在 2年內回
國。訴願人之戶籍雖被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但相關健保、勞保、
所得稅、地價稅等皆能從寬認定為住者身分,請撤銷原處分並酌情同
意免徵使用牌照稅。
三、查訴願人以其所有系爭車輛供同一戶籍之身心障礙者即訴願人之父○
君使用為由,申請系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之戶籍於111年1月21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與使用牌照稅法
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符,乃否准所請。有111年4月7日財政部稅務
入口網申請表、訴願人除戶資料、○君全戶戶籍資料及身心障礙證明
、系爭車輛汽機車最新車籍、車號駕照作業查詢列印畫面等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疫情之故無法在 2年內回國,始遭戶政機關將其
戶籍逕為遷出登記,請從寬認定為住者身分,免徵使用牌照稅云云。
按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
繳納使用牌照稅;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
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每人以 1輛為
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
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1身心障礙者以1
輛為限,免徵使用牌照稅;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
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7條第1項第8款及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將供身心障
礙者使用之車輛列入使用牌照稅之免稅範圍,其立法意旨係藉由租稅
優惠措施,擴大對身心障礙者之照顧。又考量身心障礙者之障礙部位
、程度不同,並為期租稅公平及避免租稅減免規定遭濫用,爰對領有
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限以其所有之車輛,每人 1輛予以免稅;而
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則以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
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1身心障礙者1輛予以
免稅。查訴願人以其所有系爭車輛供身心障礙者○君使用為由,申請
免徵使用牌照稅,惟據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之戶籍業經戶政機關
於111年 1月21日逕為遷出登記,與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所
定免稅要件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系爭車輛免徵使用牌
照稅,並無違誤。本件訴願人申請系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既與使
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 8款所定要件不符,自無從予以免稅。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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