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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7.21. 府訴一字第11160821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兼上2人
    之法定代理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5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14日北市稽大
    安乙字第11153016971號、第11153016972號及第 11153016973號函,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等 5人共有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建物總
      面積93.02平方公尺,訴願人○○○權利範圍1,001/3,000,訴願人○
      ○○權利範圍 999/3,000,訴願人○○○權利範圍2/30,000,訴願人
      ○○○及訴願人○○○權利範圍各4,999/30,000,下稱系爭房屋),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0日現場勘查結
      果,分別以 111年3月14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153016971號函(下稱
      原處分A)、第11153016972號函(下稱原處分B)、第11153016973號
      函(下稱原處分 C)復訴願人○○○、訴願人○○○、○○○、○○
      ○等3人及訴願人○○○略以,系爭房屋增建頂樓棚架面積 93平方公
      尺,核定111年房屋現值為新臺幣41萬3,900元,自111年3月起併原有
      建物分別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3.6%、2.4%及3.6%課徵房屋稅,
      並依財政部70年7月14日台財稅第35738號函釋規定免徵房屋稅,並核
      定:
    (一)訴願人○○○部分:變更前原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3.6%課徵
       房屋稅,並自111年1月起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房屋稅,變更後自11
       1年1月起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3.6%課徵房屋稅。
    (二)訴願人○○○、○○○、○○○等 3人部分:變更前原按非自住之
       其他住家用稅率2.4%課徵房屋稅,並自111年1月起按營業用稅率3%
       課徵房屋稅,變更後自111年1月起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2.4%
       課徵房屋稅。
    (三)訴願人○○○部分:變更前原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3.6%課徵
       房屋稅,並自111年1月起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房屋稅,變更後自11
       1年1月起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3.6%課徵房屋稅。
    三、訴願人○○○對前開原處分 A不服,於111年3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復查,訴願人等5人對原處分A、B、C均不服,於111年3月22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3月2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1
      1300061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5人改按訴願程序辦理,訴願人等5人於4
      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4月18日及4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4月19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15
      302897號函(下稱111年 4月19日函)通知訴願人等5人並副知本府法
      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A、B、C,並檢送系爭房屋更正後111年房屋稅
      繳款書通知訴願人等 5人如期繳納。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
      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至訴願人等 5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11年4月19日函涉及核定稅額處分部
      分,業經本府以 111年5月2日府訴一字第1116083129號函將該部分移
      請原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辦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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