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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6.20. 府訴一字第112608238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2月24日北市稽北投乙字
第1125700967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年2月24日北
市稽北投乙字第 11257009672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地址(臺北
市北投區○○路○○巷○○號○○樓,亦為本件訴願書所載地址)寄
送,於112年 3月3日送達,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
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七已載明訴願救濟
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
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2年 3月4日)起30日內提起
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其提起
本件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2年4月2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且112年4
月3日至5日為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
定,應以次日即112年4月6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12年5月1日始經由
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該分處收文日期章戳之
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持分面積 57.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
碼為本市北投區○○路○○巷○○號○○樓)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之配偶○○○(下稱○君)及訴願人共同擇定
○君所有位於同一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北投區○○
路○○巷○○號○○樓)為其等戶籍所在地,該土地並自 112年起核
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稅法第17條第 3項規
定,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 11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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