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08.22. 府訴一字第11260836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5月31日北市稽
    大安甲字第112530447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2年5月24日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報書向原處
      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申請變更其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號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自住使用(系爭房屋基地為本市大安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改按自
      用住宅及其用地稅率課徵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經
      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112年5月3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125304470號
      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略以,因系爭房屋供○○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使用,惟該公司實際營業活動非均以行動裝置完成,核與財政部10
      7年 7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704004880號令釋意旨不符,系爭房屋部分
      面積21.63平方公尺仍維持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房屋稅,剩餘面積10
      8.07平方公尺則按自用住宅稅率1.2%課徵之;系爭土地部分面積2.0
      7平方公尺仍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剩餘面積10.35平方公
      尺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訴願人不服,於112年7月13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7月18日及31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7月28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125
      30582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