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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8.22. 府訴一字第112608349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祭祀公業法人○○○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月21日北市稽文山甲字
    第112510301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街○○號○○樓房屋(權利範圍全;下稱系爭
    房屋)部分面積42.1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房屋稅,部分面積209
    .3平方公尺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 2%課徵房屋稅。嗣訴願人以民國(下
    同)112年5月10日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報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
    (下稱文山分處)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使用情形為專供祭祀用之宗祠,依房
    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為祭祀公業法人,並非財團法人,不符前揭規定之免稅要件,乃以112年6
    月21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12510301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所
    請。原處分於112年6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7月4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免徵房屋稅:……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
      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之立法理由指出,祭祀公業
      之性質特殊,其以獨立財產為基礎,而由全體派下員所組成,同時兼
      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文山分處申請其所有系爭房屋免徵房屋稅,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祭祀公業法人,並非財團法人,與房屋稅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免稅要件不符;有訴願人 111年11月15日法人登
      記證書、系爭房屋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祭祀公業之性質特殊,其以獨立財產為基礎,而由全體
      派下員所組成,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云云。按專供祭祀用之宗
      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免徵房屋稅,但以完成財團法
      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項
      第 3款所明定。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祭祀公
      業之性質特殊,其以獨立財產為基礎,而由全體派下員所組成,同時
      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既需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而其專
      為祭祀所設立之財產既非以營利為目的,又非盡屬公益性質,不宜逕
      以法律單純將其歸類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基於維護並延續其固有
      宗族傳統特性,解決其與現行法律體系未盡契合之問題,爰明定依本
      條例申報並完成登記之祭祀公業為特殊性質法人,名稱為祭祀公業法
      人,俾使其具有當事人能力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以有別於財團法人
      及社團法人。」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部分面積42.1平方公尺按
      營業用稅率3%課徵房屋稅,部分面積209.3平方公尺按非住家非營業
      用稅率 2%課徵房屋稅。嗣訴願人向文山分處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使用
      情形為專供祭祀用之宗祠,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
      徵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祭祀公業法人,並非財團法人
      ,不符前揭免稅規定,爰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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