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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8.08. 府訴一字第 1136083106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 1133000054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訴願書雖檢附訴願人委任受任人○○○之訴願委任書,惟○○○於民國(下
同)113 年 5 月 31 日分別致電原處分機關及本府法務局,表示其並無接受訴
願人委任之意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13 年 2 月 29 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 1133000054 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本市北投區○○街○○巷○○
弄○○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
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3 年 3 月 6 日將原處分寄存
於石牌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 74 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已載
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3 月 7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
日原為 113 年 4 月 5 日(星期五),因是日為清明節連續假期,依行政程
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 113 年 4 月 8 日)代之。
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5 月 24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
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408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5,持分面積 27.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A 土地;地上房屋門
牌為本市北投區○○街○○巷○○弄○○號○○樓,下稱系爭 A 房屋)原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 2‰ 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處
)查得系爭 A 房屋僅有訴願人設立戶籍,且訴願人配偶○○○(下稱○君)另
有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85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39
/1,000,持分面積 33.1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B 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
本市北投區○○街○○段○○之○○號,下稱系爭 B 房屋)因○君設籍於系爭
B 房屋,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2‰ 課徵地價稅。不符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自用住宅用地在土地所有權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受扶養親屬間以 1 處為限之
規定。
五、北投分處乃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2 項規定,請訴願人及○君就系爭
A 土地及系爭 B 土地擇定 1 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訴願
人及○君於 112 年 12 月 21 日具文共同擇定系爭 B 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爰以 112 年 12 月 26 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 1125
709108B 號函,核定系爭 A 土地應自 100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 10‰ 課徵
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108 年至 112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
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算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5 萬 2,785 元。訴願
人對補徵 108 年至 111 年差額地價稅計 3 萬 9,969 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予以駁回,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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