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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3.13. 府訴一字第1020904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違反戶籍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24日北市安戶罰字第 1010137號
    罰鍰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法當
      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週休二
      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間末
      日。」
    二、查案外人○○○於民國(下同)97年 3月18日病逝於訴願人所屬內科部,訴願人於同日
      出具死亡證明書後,未依行為時戶籍法第19條第 2項(按:即現行第14條第 2項)及行
      為時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於作成死亡證明書 7日內,以網路傳輸通報行
      政院衛生署,而死者家屬亦未辦理死亡登記。嗣原處分機關於辦理內政部 101年80歲以
      上人口長期未使用健保卡清查專案時,查得上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醫療機構,
      自○○○死亡之日起至本件查獲日止,仍未依戶籍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辦理死亡資料之
      通報,乃依戶籍法第78條規定,以101年10月24日北市安戶罰字第1010137號罰鍰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3,000元罰鍰(訴願人於101年10月29日上傳該筆死亡資料)。訴願人
      不服,於101年1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2年1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1年10月24日北市安戶罰字第1010137號罰鍰裁處書係於 101年10月
      25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且該裁處書附註二已載明訴願救濟期
      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
      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 101年10月26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 101年11月24日,因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
      期一(101年11月26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101年12月 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
      書上所蓋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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