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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7.09. 府訴一字第1030909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4月25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3304146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2年 9月25日以其為本市中正區○○街○○號(下稱系爭地址)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現住人,因系爭地址之房屋原為○○○○所有之木造房屋
    ,○○○○於81年 7月29日將該房屋出租與訴願人,訴願人即於同日辦竣戶籍遷入登記,嗣
    訴願人經○○○○同意於原址出資重新改建,訴願人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復因○
    ○○○以訴願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依○○○○於 102
    年 1月24日提出之民事委任狀記載,○○○○之住居所為高雄市岡山區○○路○○巷○○號
    ,○○○○雖有設籍但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地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之戶籍遷徙
    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 4月25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330414600號函復訴願人,依戶籍法
    第25條規定,因訴願人與○○○○訴訟繫屬中,俟判決確定後,再依相關規定辦理。該函於
    103年5月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5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4條第3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三、遷徙登記:(一)遷
      出登記。(二)遷入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16條第 1項規定:「遷出
      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 ......。」第17條第1項規定:「由他
      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第25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
      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
      」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41條第 1項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第45條規定:「應辦理戶
      籍登記事項,無......第四十一條......之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第
      4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款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
      日內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
      人......。」「有下列應為戶籍登記情形之一,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
      為之:......六、遷徙登記。」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催告,其所定期限
      不得少於七日,催告書應送達應為申請之人。戶政事務所辦理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所
      定登記之催告,應載明經催告屆期仍不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
      規定逕行為之。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逕為登記後,應通知
      應為申請之人......。」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60號判例:「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自81年間出租系爭地址木造平房與訴願人後,已遷徙至高
      雄市岡山區○○路○○巷○○號,原處分機關即應依○○○○無居住系爭地址之事實辦
      理其遷徙登記,又本案並非登記後發生訴訟,原處分機關援引戶籍法第25條規定予以駁
      回,顯有違誤。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之申請,為查明○○○○之居住情形,乃以 102年10月23日北市
      正戶登字第 10230991800號函請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岡山戶政事務所)協助
      查明○○○○是否居住高雄市岡山區○○路○○巷○○號。經岡山戶政事務所以 102年
      11月7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027046831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該所於102年11月7日函請○○
      ○○辦理戶籍遷徙登記。該所復以○○○○於102年10月30日及103年3月6日經高雄市岡
      山區勤區佐警查復確住高雄市岡山區○○路○○巷○○號,分別以103年3月26日高市岡
      山戶催字第10370138900號及103年4月15日高市岡山戶催字第10370169800號戶籍登記催
      告書,催告○○○○於103年4月9日、4月25日前至該所申請辦理遷徙登記,惟○○○○
      逾期並未辦理,該所乃於103年5月23日逕為辦理○○○○遷入登記,並以103年5月26日
      高市岡山戶字第 10370244600號函通知○○○○,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是○○○○之戶
      籍既經岡山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訴願人就此所提之訴願,已無實益,應認訴願為
      無理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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