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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9.04. 府訴一字第1030911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5月23日北市殯墓字第10330734
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於民國(下同)79年12月19日死亡,嗣由案外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使用
本巿○○公墓甲級○○區○○排○○號墓基(下稱系爭墓基)埋葬○○○○之遺骸。於 103
年 3月間○○○○之子○○○委託○○○及訴願人全權處理起掘○○○○之遺骸等相關事宜
,嗣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及○○○未取得原處分機關核發系爭墓基之起掘許可證明,即擅
自於 103年 3月15日起掘○○○○之遺骸,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78
條規定,以103年5月23日北市殯墓字第10330734700號及第10330734701號裁處書,分別處訴
願人及○○○新臺幣3萬元罰鍰。第10330734700號裁處書於103年5月30日送達訴願人,訴願
人不服,於103年6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公墓:指供公眾營
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
如下:......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八)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與違
法殯葬行為之取締及處理......。」第29條前段規定:「公墓內之墳墓棺柩、屍體或骨
灰(骸),非經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核發起掘許
可證明者,不得起掘。」第78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起掘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自中華民國
93年 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業務。......公告事項:為配合
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
府原由社會局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98年10月26日府民宗字第 098329891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殯葬管理處改隸本府
民政局1事。......公告事項:一、本市殯葬管理處自98年9月21日起業由本府社會局改
隸本府民政局,其單位職銜不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受墓主所請,而起掘系爭墓基,墓主之前已與原處分機關
人員洽詢,訴願人以為墓主應早已取得起掘許可證,訴願人僅為造墓商,不知起掘前須
先取得起掘許可證明,也不會檢查墓主有無取得起掘許可證明。訴願人對於違規事實缺
乏認識,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墓主於事後亦已取得起掘許可證明,請予免罰或從寬認定
。
三、查本件○○○○於79年12月19日死亡,其遺骸埋葬於系爭墓基。於103年3月間○○○○
之子○○○委託○○○及訴願人全權處理起掘○○○○之遺骸等相關事宜,嗣原處分機
關查獲訴願人及○○○未取得原處分機關核發系爭墓基之起掘許可證明,擅自於103年3
月15日起掘○○○○之遺骸,有原處分機關會勘紀錄表、起掘前後照片3幀、103年5月1
2日訪談○○○○之子○○○、造墓商○○○及訴願人之陳述意見紀錄3份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起掘前須先取得起掘許可證明,對於違規事實缺乏認識,並無故意
或過失,且墓主於事後亦已取得起掘許可證云云。按公墓內之墳墓棺柩、屍體或骨灰(
骸),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核發起掘許可證明者,不得起掘
。為殯葬管理條例第29條前段所明定,違者,應依同條例第78條規定裁罰。查本件依卷
附原處分機關103年5月12日訪談○○○之陳述意見紀錄記載略以:「......問:請您陳
述事件經過......答:該墓為我母親的墓,於民國79年埋葬,該墓及後事均為葬儀業者
處理......大約103年3月份又請○○○先生幫我起掘該墓 ......並於103年3月中至3月
底完成起掘......。」同日訪談○○○之陳述意見紀錄記載略以:「......問:請您陳
述事件經過......答:該墳墓是我顧10幾年的墓,墓主要起掘該墓,遂委託我去挖,因
我沒有在作撿骨,且我不識字,只有在造墓,故本案我就委託○小姐辦理,墓基的骨頭
是我叫○小姐去挖的......問:所以您是否知道何時去挖○○○○的墓?答:......應
該是103年3月15日,本案我全權委託○小姐去處理,我也不知道她到底申請了沒,只知
道骨頭挖起來之後,家屬才把資料送過來......。」另同日訪談訴願人之陳述意見紀錄
記載略以:「......問:請您陳述事件經過......答:當時○○○委託我去起掘○○○
○墳墓,我有問○○○有沒有申請,○○○說,主人說挖的當天會拿來,當天應該是10
3年3月15日......我挖完之後老闆(○○○)才拿家屬的申請書給我......問:所以你
是否知道要先申請核准才能先挖?答:我知道......。」是訴願人已自承其為當日實施
起掘行為之實際行為人,且於起掘後始收到家屬之申請書,並有起掘後照片 2幀附卷可
憑。是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未核發系爭墓基之起掘許可證明前,即起掘系爭墓基之事實
,洵堪認定。次查訴願人係從事殯葬服務業之人員,對於殯葬管理相關法令,本應主動
瞭解遵循,不得以不知相關法令為由,而免除違規行為之責任。況其於上開陳述意見紀
錄中陳述知悉應於原處分機關核發起掘許可證明後,始得起掘,惟其於取得起掘許可證
明前,即擅自起掘張郭○○之遺骸,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裁罰,並無違誤。縱原處分機
關嗣後已核發系爭墓基之起掘許可證明,亦不影響本件訴願人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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